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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轻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2-11-21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 未成年人杨某伙同他人寻讯滋事,将人打成轻伤。被告人的父亲委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薛东林律师提供辩护,薛东林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查阅了有关资料,进行了法庭辩护,和被害人父母会见进行调解。在律师的努力下,被告人杨某被判缓刑,获得了自由。
未成年人杨某伙同他人寻讯滋事,将人打成轻伤。被告人的父亲委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薛东林律师提供辩护,薛东林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查阅了有关资料,进行了法庭辩护,和被害人父母会见进行调解。在律师的努力下,被告人杨某被判缓刑,获得了自由。下面是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亲属的委托并得到杨某的认可,指派律师薛东林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有关证据资料,会见被告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望人民法院从挽救、教育未成年人出发,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杨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恶性较小 法庭调查表明:2006年12月23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同伴在网吧上了一夜网后,在实验中学餐厅吃早餐。由于他们和被害人徐某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在餐厅门口和传达室等处对某进行殴打,造成了徐某轻伤的后果。 这起事件并非被告人杨某首先挑起的,杨某是在吃饭时看到伙伴们在餐厅门口和被害人徐某打架时才参与的。杨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出于中国传统的朋友义气才参与打被害人。如果当时他无动于衷,事后朋友们就会说他不够朋友,从而疏远他。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明杨某持刀伤人的证据没有物证,仅仅有二份同案的证言和杨某的口供: 被告人杨某供述:杨某拿着一把黑色的半自动跳刀在被害人徐某从一教学楼向外跑时在他右侧面的腰部刺了一刀。 同案人马帅的证言中提到在传达室时杨某拿着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身上扎,没有看清扎的部位。 同案人相剑的证言中提到一个叫啥帅的在食堂门口持刀向被害人胳膊上扎了一刀。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马帅的证言、同案人相剑三人的的叙述中关于杨某持刀扎被害人的时间、地点、部位、刀型互相矛盾,也没有提取到刀这一关键物证,并且三人被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不满18岁,均没有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 因此,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持刀扎被害人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有证据表明杨某不是打架的挑起者,只是参与者,并没有拿刀,被害人的轻伤不是杨某的行为造成的,在打架中起着次要作用。由于被告人杨某年龄小,考虑不周,太注重朋友义气,才犯下如此错误。其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二、被告系未成年,且没有前科,是初犯,应当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涉案时刚满16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前在社会上没有不良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然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量刑时应当和经常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人区别对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持刀伤人,犯罪情节较轻,恶性较小,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杨某自2008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到目前为止,已经羁押半年,已充分受到了教育,望人民法院从挽救、教育未成年人出发,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保障刑法和刑诉法的正确实施,同时也给他以悔过自新的机会,促使他早日改造成为新人,使他有更多的机会为社会做出他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 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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