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担保物权
发布日期:2012-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担保物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即具有成立、转移、消灭上的从属性。《物权法》第172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2)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换言之,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分;抵押物的各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权法》第174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二)担保物权的范围
《物权法》第173条就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统一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然仍然应当明确,就抵押权而言,由于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因此不存在保管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而且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
(三)债务转移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责任,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的信任关系。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履行能力并不确定,如果要求担保人继续就转移出去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担保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应当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时,才可以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当然,担保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此条规定的范围局限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四)担保物权的消灭
出现下列情形时,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即终止,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所决定的。
2、担保物权实现
无论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只要已经实现了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消灭。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实际上债权人抛弃物权。物权一旦抛弃,其权利消灭。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如担保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存在的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另外就质权及留置权来说,如果丧失了标的物的占有,则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