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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2-11-20    作者:徐涛律师
[问题]
  某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与该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在建筑材料购买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拖欠货款被起诉。请问: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材料商是以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还是以设立项目经理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或是以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
  [意见]
  依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项目经理在承担某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为更好地履行职责,行使管理权力,往往设立项目经理部这一专业的、临时的机构。项目经理部为更好地开展工作,往往刻有自己的印章,在银行开立自己的帐户,有的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成立,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其财产与所属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具有不可分割性,其本身不具有独立财产,也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项目经理部为完成工程项目对外购买建筑材料,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上述规定,只能以所属建筑施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事先经建筑施工企业法人的授权或准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承担。但,项目经理部未经建筑施工企业法人的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属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事后追认的,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但是,材料商表见代理的主张或抗辩依法成立的,即使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事后不追认,为保护材料商的债权,维护交易安全,法院也会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二、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为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之范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专门罗列了九类“其他组织”。经对照后发现,只有领取了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属于该条第(5)项规定的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换言之,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非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凡未取得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以其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而取得了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依照上述规定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据此,领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应当首先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如无偿付能力的,由其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材料商根据项目经理部是否有偿付能力的判断,既可单列领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也可列领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及其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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