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对李XX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电力设施的产权就成为本案中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有效的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责任分界点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而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的位置正好在第一支持物处,第一支持物应归属供电公司。因此,本案原告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2、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7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经营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的勘查、供电方案的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用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同时,第一被告作为经营电力的专业部门,对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义务。据此,XX镇的受电设施包括供电条件勘查、变压器、电表的接电安装、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等均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本案中,第一被告,只顾收取电费及安装电表等相关费用,却履行法定职责,不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定期对电路进行检查维护,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因素。
3、本案是一种特殊侵权案件,第一被告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的归则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法律有明确的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正是特殊侵权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做出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系因触及产权属于被告的10千伏的高压电线而遭电击致死,被告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4、第一被告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规定: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所属的特殊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是由加害人(本案即被告)负举证责任的。 同时,从免责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致害人免除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存在免责事由,并且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由致害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即是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情形,否则不能免除任何赔偿责任。然而,很明显,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仅仅是认为受害人可能有疏忽大意,却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丝毫免责事由,不能证明受害人系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
二、第二被告对抗旱灌溉电路安全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村委会是该村的自治组织,管理该村大小事务,也当然包括村里抗旱灌溉用电安全事务。村委会筹集资金从供电公司架设居委会的高压线路安装电表用于村里抗旱灌溉专线。线路架设后,一直由村委会管理并按规定向各用户收取电费,然后按总电表读数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由此可见,村委会对该事故线路实际行使着处分、收益等权益,是该事故线路的实际管理者,依法应对李XX触电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在李XX因触电身亡前,也有其他村民在相仿的位置触电身亡,在此情况下,作为村委会,仍不管不问,忽视村民的生命安全,不想办法消除安全隐患,因此村委会对李XX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两被告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收了电费和安装电表相关费用后,不从村民用电实际考虑,不安装漏电保护器,也不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总之,两被告对李XX触电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采纳!
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律师 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受害人家属获得了合法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