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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某保  险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1-16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某之父葛某某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某之母史当场死亡,葛某某葛某、鲍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葛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鲍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某受伤。鲍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某某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鲍系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运公司负担,汽运公司应对葛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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