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 唐某于1980年10月进入无锡某棉纺公司工作。2006年5月28日,棉纺公司召开监事会成员会议,决议由唐某任该公司的监事。2010年3月30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该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0年4月3日至5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张榜公示了应向全体职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其中唐某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8.5个月共计684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31日起终止。
法院查明,棉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8.17元。唐某在与棉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48.54元。
[分歧]
对于唐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7348.54元)为计算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的工资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唐某担任破产企业的监事,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范畴,其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1688.17元)计算,对于破产管理人按照24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干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于唐某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高管人员工资计算的规定,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首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对劳动者“工资”做出了规定,在本案中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作为选择法律的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法的这一条文规定了两个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并且这两个原则有先后之别,首先判断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时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企业破产法与劳动合同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关于“工资”的规定恰恰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管人员则属于特殊的劳动者。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享有普通职工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任职资格、任职期限、任职程序都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操作,普通职工只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即可,既没有公司法上特殊任职资格的要求,也不需要履行任免等程序,也没有任职期限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公司高管人员的工资等各项报酬的计算和发放也往往不同于普通职工。可见,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公司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如果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劳动者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那么显然违背了破产企业保护普通职工基本权益的立法精神。企业破产前,高管人员的工资一般会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如果在企业破产时仍然按照“普通职工”与“高管人员”两条线支付工资,在有限的清偿财产范围内,显然对普通劳动者不利,也对后序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从情理上来讲,管理层本身对于破产企业经营不善局面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的未来损失的补偿有失业救济的性质,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有良好的就业条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管人员的工资,进而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和对高管人员经营不善的鞭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