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赡养义务能否均等继承遗产,父子借款能否要求遗产抵扣
【案情介绍】
李霞(女)、李兵(男)为被继承人李方与前妻所生子女。1982年李方与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李霞由母亲抚养,李兵由父亲李方抚养,当时李霞15岁,李兵12岁。此后,李霞再未与李方有过任何联系。1984年李方经人介绍与张美认识并结婚,之后生下一子李胜,仍共同抚养李兵。李兵在大学毕业后再未回家。2010年3月10日,李方因病医治无效去世。3月20日,李霞与李兵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亲李方名下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在诉讼中,李兵还拿出一张李方在住院期间写下的一张10万的欠条,载明“借大儿子李兵拾万元(买药用款),要求在遗产中抵扣。 被告张美及李胜辩称,从未见过李霞这个人,直至被继承人李方后事料理时亦未出现。李兵虽在李方住院期间见过,但两人均未履行过赡养义务,亦有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在两原告成年人来看望过李方,两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对于李兵主张的10万欠条,自己并不知道此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自己是李方的亲生子女,并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权继承父亲李方的遗产。原告李兵还认为,10万欠条是父亲亲笔书写,借款依法成立,应从遗产中抵扣。
被告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李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两原告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尽扶养义务的应多分,未尽扶养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对于原告李兵主张的10万借款,自己从不知情,且没有看过该10万元钱,所有治疗费都是自己筹钱支付;另外即便该10万元借款存在,原告李兵作为李方的亲生儿子,且由李方抚养成人,也是在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在遗产中抵扣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李方与张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的居住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张美所有,由张美给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关于债权,李兵主张的10万元债权有李方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抵扣。依据《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9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诉争房屋归张美所有;2、张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霞30万元,给付原告李兵40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尽赡养义务能否均等继承遗产,父子借款能否要求遗产抵扣。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是继承权主体,也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的资格。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李霞、李兵为李方与前妻所生子女,特别是李霞虽在生母与父亲李方离婚后再未与李方有过任何往来,但两人的继承资格显然是明确的。为实现其继承权,可以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张美是李方的配偶,李胜是双方的亲生儿子,两人同样有继承资格。张美与李胜是房屋的居住人及控制人,因而李霞、李兵将张美、李胜列为遗产继承纠纷的被告,在法律程序上也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在法定继承中具有同一顺序继承资格的人其继承份额是否一定均等。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一条文充分表明,遗产继承除了依据身份之外,还应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即“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尽了扶养义务很少作为考量遗产继承分割的一个因素,本案即是一个常见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尊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有人认为,未尽扶养义务应从严掌握,法定继承只要考虑继承资格,除非有特别需要照顾的继承人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份额也是均等的。未尽扶养义务者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形下才能在遗产继承中判决少分或不分遗产。与此相对应的是,《继承法》第7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为此,《继承法》以列举的形式严格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扩大适用。
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丧失继承权与减少继承份额的概念。丧失继承权是基于故意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剥夺继承的处罚,而减少继承份额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的过失责任承担。并且,丧失继承权的处罚适用于任何继承方式,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而减少继承份额的则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情形。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时减少其遗产继承的份额,既是对其道德及法律上的归责,相应的也是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人的一种补偿与鼓励。此为其一。
其二,关于李兵主张在遗产中抵扣10万元的借款问题。本案审理法院依据一张借据便判定该债权成立,亦有失妥当。一方面,该借据的发生时间在被继承人李方住院治病期间,是否真实意愿所写以及是否发生过借款事实(比如:李兵的银行取款纪录或转账纪录等),债权人应举出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面,该借据载明“买药用”,那么究竟是李方用该10万元买了药还是委托李兵或是他人买药,原告李兵亦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李兵是被继承人李方的亲生儿子,在父亲生活困难治病期间,李兵本应履行其赡养义务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此基础上,李方、李兵父子之间的借款即便真实存在,该种债务也应该免除清偿义务,即便是在遗产分割中。这样,方能体现父母子女间的法定权利义务。
【友情提示】
在法定继承中,基于主张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举证相对困难,而司法实践中认定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条件相对严苛。为充分维护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人的权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一般尽扶养义务更多),尽可能保留被继承人生前疾病治疗、药品用具购置的票据,以及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的票据,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中要求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