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继父母医疗费用的负担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某与前妻婚生被告小萍,后因故离婚。原告赵某与肖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肖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小燕,随母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9月9日,原告因患重病入院治疗至10月12日,肖某随同在医院护理期间于9月12日突发左侧小脑出血入该院抢救,后转回老家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夫妻病情严重,加之双方因医疗费承担问题产生分歧,为使两老人及时得到好的治疗早日康复,小燕和小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肖某在任何地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由女儿小燕全部负责,日后任何方面的问题都由自己肖某和小燕自己解决;赵某在任何地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由女儿小萍全部负责,日后任何方面的问题都由赵某和小萍自己解决;二、肖某的药费经医保局审核后返回款归小燕所有,赵某的药费经医保局审核返回款归小萍所有。原告赵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后肖某因医治无效于同年10月20日病故。原告出院后与女儿小萍同住在租住屋内,原告每月退休金1400余元。原告病情现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因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要求小燕与小萍共同负担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小燕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
【分歧】
小萍与小燕之间签订的有关原告医药费用的负担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该协议有效。小燕已经依协议负担了母亲肖某的医药费用,小萍和原告不能再要求小燕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
第二种意见,该协议无效。小燕与原告形成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应该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一份负担协议而免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小燕不需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用。
首先,原告要求小燕支付赡养费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小燕作为原告从小抚养成人的女儿,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责任。但赡养费承担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每月的退休金收入达1400余元,远远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目前的经济收入足可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小燕承担赡养费的理由不足。
其次,小燕与小萍签订的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小燕和小萍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夫妻均身患重病时就各自相关医疗费、护理费所达成的分担协议,该协议并未免除小燕在原告生活困难时对赵某承担赡养的义务,且该协议经原告赵某签字认可,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
再次,小燕已经根据该协议约定独自承担母亲肖某的医疗费用,且原告的病情较之协议签订时亦未发生重大情形变更,故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小萍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在按规定报审后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返还后也可由小萍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