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虽有七处不同,仍然构成侵权
案情:
吕某拥有一项LED灯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珠海某照明公司使用。2011年7月珠海某照明公司发现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某门市部出售的产品与吕某的专利产品相近。珠海某照明公司遂委托我所办理专利维权事宜。
办案过程及结果:
接受委托后,我们收集了该门市部的侵权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提出了以下抗辩: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比,有七处不同之处,因此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被告自有专利制造的,同时,对方也有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在辩论阶段,我方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有七处不同之处,但详尽地分析了该七处区别均为细微区别,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本专利近似,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另外,虽然被告也有自有专利,但其专利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申请的,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同时我们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经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最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数万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