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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事实依据,产证登记被撤销
发布日期:2012-11-11    作者:张付杰律师
 房屋登记机关所做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应当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若变更或者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的,依法应当被撤销。
【基本案情】
陈大毛原有上海市某区某小区住房一套,20123月,陈大毛到房屋交易中心咨询房产相关事宜时,发现其所有的该房屋已过户至其子陈小毛的名下,老人甚是不解。经查,陈大毛发现其子陈小毛伪造了一份上海市某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其已死亡的事实,办理继承公证,并通过继承的方式非法侵占了陈大毛所有的该套房屋。陈大毛得知后非常恼怒,咨询咨询律师后,将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交易中心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大毛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转登记在其子名下的产权证书。某区房屋交易中心认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手续齐全,其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尽实质审查,其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变更登记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拒绝撤销变更。
【律师观点】
原告之子陈小毛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房屋登记部门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然,陈小毛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所持有的公证书经上海市某公证公司证明系伪造,则陈小毛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其父陈大毛死亡,通过继承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即不真实的,被告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事实依据,因而,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做出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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