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法权不平等的质疑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传统阶级观念的影响,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站在人民、工人阶级的立场”, 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它应当“科学地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和满足“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斗争因素减弱,社会越来越需要公平、和睦,共同发展。从现代意义上讲,法律应是以公意为基础,以公平为原则,以理性为精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法律的公平性很强,而要实现公平,法律应是每个人和每个阶级、每个阶层意志的体现,公共意志的体现,而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判断公平、正义的工具。法治的目标是追求公平,而法治公平的基础是法的内容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公平,这就需要各种利益代表把自己的利益通过立法表现出来。难免有人会提出来,法律难道也体现犯罪分子的意志吗?我说,是的。道理很简单,一是统治阶级内部也有犯罪问题,也存在触犯自己法律的问题;二是我们不能先确定谁是犯罪分子,只有先制定法律以后,才存在违反法律的问题,而且法律适用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是大家制定的法律大家遵守,本身就是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方式。因而法律的平等不仅是实施的平等,而且还包括立法的平等。从立法权的平等来看,法律不应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理由如下:
1、 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已不是主要矛盾,不再存在敌对阶级的问题,现存的是阶层利益的协调问题。传统立法权的不平等是在受传统苏联法学的法的阶级性的影响和我国阶级斗争的情况下提出的,我国自建国以来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30年间,基本延续了苏联的这一观点,形成了法与阶级的关系凌驾于法与经济关系之上的理论格局,把法的阶级性提到压倒一切的高度,忽略或否定了法的社会性、共同性和继承性。这与当时的中国和苏联的制度的同一性、意识形态的同一性以及国际环境因素有一定的关系。传统苏联法学明显存在着国家主义的倾向,抬高国家在法的生成、功能和实施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突出法对国家的依附性,忽视乃至抹杀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而在现在看来,法律是一把刀,操作得好,既打击了犯罪,也保护了自己;操作不好,打击不了敌人,反而伤害了自己。法律应是宽容的,具有中立性。法治追求一种正义,是一种正义目标的手段,是公正和理性。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在修复和弥补着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弥补受害一方的损失和对加害方的惩罚,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从这一点上讲,法本身没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如果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要求的逻辑联系,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这就意味着有法可依这个立法前提的不平等,后面的小前提和结论又说法律的平等性,这本身就是一种逻辑矛盾。从实际来看,立法的不平等无形中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设置了障碍,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设置了障碍。既然社会生活中存在阶级和阶层,各阶级和解层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必然存在着矛盾和斗争,而法正是这种矛盾和斗争的调整器。法律不应是哪个党派、利益集团甚至个人搞出来的东西。法律应是各种利益集团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一党独大搞法治很难,但多党制也不一定解决了法治问题,如印尼。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违背规律和公民普遍的愿望,不能脱离实际,否则法律就会失去其意义。法律只能是裁判官和调整器,是双刃剑,而不应成为其中一方的利剑和专政工具。如果法律总是考虑其阶级性,法律本身也就无法客观地考虑不同利益集团和个人的利益。
在当前的形势下,和平和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两大主题,人权最紧迫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发展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只有发展,才能消除贫穷和贫富差距,而发展又应以平等为基础。因此各阶层的和睦相处、团结合作、共同发展须以平等为基础,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前提,逐步实现机会平等。同时,社会控制需要法律, 协调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需要法律。我们必须考虑法律的历史传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 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深入实际, 深入群众, 搞好调查研究工作, 研究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 使思想和实际相符合, 使主观和客观相符合, 制定出反映客观规律的、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可行的、详细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法律是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调整器。法律的内容取决于各个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由斗争和妥协交织成的张力,体现着社会各阶层的力量对比和权力分配,同时也体现着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利益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利益,从存在的领域看有物质、政治和精神三种利益;从机算的角度看可分为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从利益主体看可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利益。法律的目的是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我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1」法律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的评价准则,也就是在不同利益发生矛盾时,法律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以便调节和缓解不同利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正义性。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立法的目的也就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与调节社会利益、不同群体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使各种不同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相互冲突,做到相互协调,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2」“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的,每一具体案件中的执法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但是,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他们是一些明达的建筑师,使自己的大厦以自爱为基础平地而起,使普遍利益集中地体现个人利益,他们任何时候都不会被迫用片面的法律和混乱的措施将普遍利益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以恐惧和猜疑为基础建立起公共幸福的虚伪形象,”「3」法律在协调各种利益时应体现公平和均衡原则,正确权衡各种利益。用功利主义思想来说,老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任务在于计算苦乐,最好的立法在于促进社会幸福,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新功利主义认为法的目的在于利益。老功利主义者强调个人利益,而新功利主义则强调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立法应体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体现人的基本要求,即生存、自由、平等、富裕和安全。法律只有体现和权衡好各种利益,才能谈得上公平与正义。我国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立足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际上,从我国的宪法、法律到到每一个法规和规章,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一般法到特别法,都离不开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节,既包括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调节,也包括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调节。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由法律来规范,契约关系需要法律来规范,竞争关系需要法律来规范,市场秩序需要法律来调整,市场国际化需要法律来调整。这使我们的立法视野将大为开阔,我们不仅要考虑国内各种关系,而且还要把自己作为国际大家庭的一员来考虑自己的立法如何同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和惯例接轨,协调好本国与整个国际成员的关系。法律是普遍的,具有社会性。法律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命令、禁止或授权人们如何行为的规范。它不同于个别的、特定的、一次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法律的普遍性取决于下述事实:社会结构的性质、复杂化与合理化,人们的行为的千差万殊及其同一性的存在;人类理性水平和立法的进步。”「4」“法律普遍性原则,包含具有递进关系的三个要素:普遍性调整、一般性陈述、普遍适用性。”「5」“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决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6」法律的普遍性要求不允许有特殊性和例外,法律应做到人人应当遵守。要做到这一点,法律应当以人为本,为人服务,反映人的意愿和要求。“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共同权利,也就保护了一切他能做事的权利,除非公民想要做的事已开始危害公共利益,否则这种保护绝不会停止。”「7」按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法律应是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有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8」法律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法律反过来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法的社会性是指法是一种社会现象, 是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 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它执行的是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所谓法律,是指作用于社会,要求人们为一定的行为,在必要时运用国家的政治权力强制行为实现的体系,或指依法强制所保障的行为的命令(规范)。人类的目的在于,依据法律形成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即所谓的‘社会控制’。”「9」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离开了社会关系就不会有任何法律规范的存在。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必然会日益复杂和增多,法律的社会性也日益明显和突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观念的变化, 法的阶级性越来越减弱, 社会性越来越增强, 范围越来越扩大和复杂化。再加上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必然会日益复杂和增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也应发生变化,不能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当今的法律应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确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防范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或不尽职责,预防和解决争端,预防和制裁犯罪以及为法律本身的运行提供制度和程序等方面发挥作用。立法者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注重法的社会性, 尽快制定出适应社会需要和切实可行的法律, 满足世俗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渐复杂与法律领域的不断拓展和高度专门化, 光有宪法和重要法律的原则和粗放规定还不够, 还必须及时制定与宪法和重要法律相一致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尽快建立门类齐全和完备的法律体系, 将社会经济关系中趋于成熟和稳定的部分固定下来,对于不成熟的部分也应作出预测性的原则规定, 使调整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法的体系不断完善。
2、 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的独立和平等,这需要在立法中表现出来,每一个主体是自己的利益的最好体现者。要确立主体的平等地位,离开主体自身是难以实现的。只有每一个主体本身在立法机关都有其代表,其意志才能在法律上有所体现。如果立法上首先不平等,否认某些主体的参与权,孤立地来谈执法的人人平等太有点牵强附会。也就是某一主体的意志在立法时都被否定了,强加给他的是别的主体的意志,对这一主体来说,法律并没有代表自己,反映自己的意志,得到的只是服从和遵守,又何谈独立和平等呢。因此,法律的平等性应贯穿于法制的全过程,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才能实现。
加入世贸意味着世界经济越来越一体化,而世贸规则的制定需要政治家的合作和磋商,合作的过程虽然有斗争,但不是阶级之间的斗争,而斗争的结果是为了形成共同的规则。如果强调立法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带来立法者制定的规则的不平等。另外,还会产生一种错觉,那就是不同的经营者难道在同一法律面前还要区别对待吗,这与我们的国际贸易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原则是不相吻合的,也与我国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平等、公平原则不相吻合。再就是,强调立法的平等,既有利于各界人士的参与,调动其积极性,也有利于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与国际接轨,方便文化交流,增进共同的理解,避免不必要的无休止的意识形态的争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的国际化。所谓法的国际化,“其一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互借鉴与吸收,逐步形成共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在某些领域中,使本国的法律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相互衔接。另一是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签署、批准和加入国际协议,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10」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区域化、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建立市场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各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和科学技术文化的交流合作的增长,将促使我国法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这不得不使我们转变立法观念,更新立法技术,把本国利益与国际大家庭的共同利益结合起来,实现本国法律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法律的国际化,为创造和发展人类共同的法律文明成果作出自己的贡献。
3、 法律是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利器和盾牌,强调阶级性和立法的不平等难以解决权力制约问题。“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1」法治作为一种现代政治状态, 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代表机关要普选产生和实行任期制, 实现分权和制衡。“‘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12」要建立法治, 人民得先有制裁违法的当局者的实力。“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意思自治的私法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的平等理念, 并将其落实为具体的法的操作程序, 进而真正内化为一般民众心理, 成为一定社会中民众笃信不移的法律信仰, 这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程。搞法治需要制衡,权力失衡容易产生专制。掌权者有权时忘了制约,失权时后悔权力失去时被人冷眼的苦涩感受。权力一时向这边倒,一时又向另一边倒,权力的失衡是社会的悲哀-如果是小孩玩跷跷板就愉快了。立法的不公导致的是立法的腐败,司法的不公导致的是司法腐败,守法的不公那就是社会腐败了。如此,腐败问题不能光怪政府和司法机关,还有我们涉及利害关系的普通百姓。我们部分官员是被部分普通人拉下水的。普通百姓是官员犯罪的诱饵,是犯罪陷阱的设置者。中国百姓遇到麻烦事,通常的做法是求关系,找后门,通过关系和后门使自己的违法乱纪的事得到庇护,而不是用法律来衡量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和违法应得到的制裁。官员因人情和面子,甚或贪财,使自己做了违法枉法裁判,最终导致腐败。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市场化和民主化双重作用的产物, 而法治政府则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必然, 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国家宪政体制的典型形式。它表明政府的一切权力的来源, 政府的运作和行为都受制于法律。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观念, 从权力行政变为服务行政,从依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行政变为依法行政。只有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才能避免和克服行政活动本身可能产生的任意性和偶然性, 保证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保证行政权的行使始终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政府要依法尊重和保障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应有的权利和自由。政府与社会是相辅相成和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是法治政府的精髓, 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方向。这就要从立法的高度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制约。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现在的事真怪,一方面,大家都对腐败深恶痛绝,都在为此骂娘,发不完的怨言和牢骚,但另一方却在遇事时想方设法找后门,找关系。自己没有关系的,一旦处理对自己不利,就猜疑乱讲对方有后门,而不是考虑自己是否确实该担此样的责任。我感觉,中国人只想享受权利,而不想尽义务。这也可能是产生腐败的根源之一。
4、 从法律的公平性来看,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虽然具体的某一项法律规定可能不公平,但仍有必要从在司法活动表现出来的法律目的来加深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另外,法律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的满足及一个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或者说,这可以是并且是法律的适当目的。”「13」法律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进步,体现社会的正义。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落后到先进,从不文明到文明的进程。古代的法是以义务为本的法,其内容主要是禁止性的义务规范,注重惩罚性,只维护特权。近代以来,开始重视以权利为本。我国曾经忽视权利、自由,形成低效益的公平。改革开放以后才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应当以权利为本。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衡量的标准是看法律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法律与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构成一个法律纠纷的有关事实应当根据这些事实产生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来裁定,而不应当根据事后制定的法律-因为导致纠纷的交易或事件发生之时,该法律必然不为当事人所知-来裁定。”「14」“说一个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这就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可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它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的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15」
这一点从法制的环节来看,从立法的平等到司法、执法的平等是一个逻辑过程,立法的平等是前提,司法执法的平等是必然的延伸。强调立法的平等是法制各环节统一的要求。如果强调立法的不平等,那就意味着立法不平等的惯性影响着法的实施的平等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立法的不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放在法制统一的环节历来看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难以实施的。从实际生活来看,我们讲了多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两千多年来我们也提出过“刑无等级”、“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贵贱、均贫富”、“均田”等理想口号,但终究无法兑现。追根溯源,还是历代掌权者没有从立法的根本上解决好制度问题,最终使人们对平等的追求变成了“海市蜃楼”。水有源头树有根,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得从法制的本源和基础抓起,正所谓万丈高楼从地起,把地基做扎实,楼层才建得高,建得稳,否则,地基没建好,楼层难建稳。我们的法制也如此,要实现法制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得从法制的根源和基础做起,使立法的参与者能够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反映不同的意志和愿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进行立法,实现立法上的平等,为实现整个法制的平等打下基础。“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并且各种利益经综合衡量已较好地固定在了制度利益上。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寻求公平和正义,应当成为司法活动这一特定领域的原则。由此出发,对个案的具体的利益衡量首先应寻求现行法的根据。”「16」“法官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的最高价值是公平正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以实现这一价值为目标。”「17」
最后,从现实来看,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颁布了吸引外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我国颁布的大量法律法规也吸收了外国的法律模式和条款内容。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为了与世界接轨,一方面是积极审查加入世界性条约、协定、公约,另一方面加大力度审查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废除了一些与现实不相吻合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重新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积极修改和完善法律。通过这些工作,法律的世界性和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彼此相互融合,为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发挥作用。我们坚持立法的不平等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剥夺或忽略弱势群体利益,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与国际关系的法律规则的不协调,发挥不了法律作为利益调节器的功能,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和最终损害中国在国际上的利益。我认为,要克服立法的不平等与法律实施的平等这一逻辑矛盾,结合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与世界法制接轨的要求,首先要转变立法不平等的观念,树立法律是平等和正义的体现,从立法的平等性入手进行立法,逐步从法律的实施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