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民事起诉状
原告:A加工厂,负责人:A小姐(委托代理人)
被告:B小姐,女,汉族,197X年X月1X日出生,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2、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
3、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00元;
4、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3640元;
5、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1000元;
6、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6月入职,任职后勤部普工,月平均工资9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外出发生车祸,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2009年6月份的工资。2011年8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XX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X]9X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只好诉至法院。
一、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被告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住院,于2009年9月5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医生意见”栏有写明“休息半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应在2009年9月5日其出院之日,即便加上6个月的休息期间,被告的医疗期至迟也应在2010年3月5日终结。本案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若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被告的仲裁请求在2011年3月5日已过时效;若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至迟应在2010年4月5日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上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5月3日,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二,被告请求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1000元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被告自出院后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已经终止。即使算上6个月的休息期,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在2010年3月5日也已经解除。被告直到2011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未过仲裁时效,其请求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被告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为900元/月
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900元,并非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答名确认的工资单为证。被告提供了一个原告盖单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元,该证明是因为被告要起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而请求原告为其出具的。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证明其工资为1000元/月,可见,该《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真实工资要以工资单为准,应为900元/月。此外,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也已经明确表示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9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
第二,仲裁庭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明显不当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按照法律规定,答辩只须按照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向其支付“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日,被告住院共62天,因此,被告只须向其支付868元(20元×70%×62天)伙食补助费。仲裁庭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40元,居然高于被告的仲裁请求,这明显是违背法律的规定的。
第三,仲裁庭支持19.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住院2个月,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其最长只能享有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没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享有19.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减
被告已经起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其在该案中已经主张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如果被告所得款额已经超过本案请求的数额,被告不用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有在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中所得相应款项低于本案请求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才须要补足差额。
第六,被告曾向原告借支6500元,应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此项费用
被告老公曾代表被告在原告厂长梁建稳处借支6500元,用作被告的治疗费用,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得赔偿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认为其请求未过时效,应以900元/月为基数计算各项待遇,其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相应事项的赔偿应从本案请求中扣减,原告借支给被告的6500元钱也应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原告:A加工厂,负责人:A小姐(委托代理人)
被告:B小姐,女,汉族,197X年X月1X日出生,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2、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
3、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00元;
4、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3640元;
5、 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1000元;
6、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6月入职,任职后勤部普工,月平均工资9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外出发生车祸,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2009年6月份的工资。2011年8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XX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X]9X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只好诉至法院。
一、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被告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住院,于2009年9月5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医生意见”栏有写明“休息半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应在2009年9月5日其出院之日,即便加上6个月的休息期间,被告的医疗期至迟也应在2010年3月5日终结。本案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若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被告的仲裁请求在2011年3月5日已过时效;若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至迟应在2010年4月5日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上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5月3日,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二,被告请求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1000元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被告自出院后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已经终止。即使算上6个月的休息期,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在2010年3月5日也已经解除。被告直到2011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未过仲裁时效,其请求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被告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为900元/月
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900元,并非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答名确认的工资单为证。被告提供了一个原告盖单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元,该证明是因为被告要起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而请求原告为其出具的。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证明其工资为1000元/月,可见,该《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真实工资要以工资单为准,应为900元/月。此外,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也已经明确表示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9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
第二,仲裁庭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明显不当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按照法律规定,答辩只须按照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向其支付“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日,被告住院共62天,因此,被告只须向其支付868元(20元×70%×62天)伙食补助费。仲裁庭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40元,居然高于被告的仲裁请求,这明显是违背法律的规定的。
第三,仲裁庭支持19.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住院2个月,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其最长只能享有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没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享有19.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减
被告已经起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其在该案中已经主张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如果被告所得款额已经超过本案请求的数额,被告不用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有在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中所得相应款项低于本案请求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才须要补足差额。
第六,被告曾向原告借支6500元,应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此项费用
被告老公曾代表被告在原告厂长梁建稳处借支6500元,用作被告的治疗费用,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得赔偿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认为其请求未过时效,应以900元/月为基数计算各项待遇,其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相应事项的赔偿应从本案请求中扣减,原告借支给被告的6500元钱也应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第X人民法院
原告:A加工厂
2011年X月X日
原告:A加工厂
2011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