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是农村户口,但是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案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2日19时43分许,原告沈某的丈夫、原告徐某、徐某的父亲、原告李某的儿子徐某骑本人所有的上海06*****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亮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徐某被送医院救治。2012年5月13日,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故起诉要求赔偿。
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117.35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丧葬费25,984元;3、死亡赔偿金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5元(受害人徐某的母亲即原告李某的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6,000元(按2,000元/月×3人×1个月);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4,0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情况说明、通知、批复,被告朱某提供的收条、医药费收据、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案件结果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徐某、徐某、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809.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徐某、徐某、李某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66,436.67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人民币820,795.67元中的11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徐某、徐某、李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
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徐某、徐某、李某医疗费2,809.6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66,436.67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25,005.27元中710,795.67元的40%,即284,318.26元;
五、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中被告朱某应当清偿的人民币284,318.26元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原告沈某、徐某、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1,692.20元及预付的现金42,000元,合计人民币43,692.20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受害人徐某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徐某原籍于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徐某系来沪务工人员,受上海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在上海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已连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居住一年以上,徐某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但本起事故发生时,该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大部分生产队均已因土地征用而获批撤队,徐某居住地的当地村民户籍亦已转为非农户口。可以认定徐某于本起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原告可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
需要的证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