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
现行刑法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
-----杜凯律师 15389605166 18291326060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原刑法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现行刑法对入户盗窃的规定。
原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也就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可是从现行刑法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入户盗窃即构成犯罪,不考虑次数,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且极易转化为入室抢劫、强奸、伤害、杀人等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盗窃。而且我们要进一步理解到,以上法律规定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当行为人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入户盗窃”行为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现行刑法中的“入户盗窃”如何理解,杜凯律师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 、在渭南地区“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如何界定
渭南地区盗窃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所以说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标准的,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否就属于未遂呢?杜凯律师认为,对这两种情形应当加以区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因此,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无论财物价值大小,只要使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未窃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简单的说,就是只要窃得财物就算既遂,没有窃得任何财物就算未遂。
同时杜凯律师认为 ,“入户”过程中的未遂,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张某翻墙想进入唐某家盗窃,可是墙上不去,或者刚上到墙上,唐某邻居家的狗一直叫,张某不敢继续实施盗窃。所以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因为,“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表明其行为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尚未造成“紧迫的危险”,对于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 、“入户”与“盗窃”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
“入户盗窃”是包含“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的复合行为。而且,“入户”和“盗窃”是有先后关系的,是先“入户”在“盗窃”。如果相反,先“盗窃”后“入户”,则不构成“入户盗窃”。
“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入户”需以“盗窃”为目的,而“盗窃”是通过“入户”的手段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主观上应当具有在户内窃取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并无窃取财物的故意,而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窃取财物的,应以普通盗窃认定。
“入户”与“盗窃”应同时发生,不能分离。例如:张某与唐某是熟人,张某为窃取唐某停放在车棚的摩托车,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唐某家,心想如果遇见人就说是窜门,如果没有遇见人就找一下车钥匙,结果没有遇见唐某家人,窃得了摩托车的钥匙,后出门将屋外车棚内的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余元。杜凯律师认为,该案例涉及“入户盗窃”中“入户”与“盗窃”的关系问题。“入户”与“盗窃”除了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以外,还应当同时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入户”并达到目的后,退出该户并在户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即使窃取财物的行为与“入户”行为有密切联系,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如下:(1)“入户盗窃”单独成罪目的是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这里的“同时保护”,既指法益保护的双重性,也指整个“入户盗窃”过程中两种法益保护应贯穿始终。自行为人“出户”起,公民居住安宁权的刑法保护已经结束,行为人再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仅为公民的财产权。在这个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溜门入户——户内窃取车钥匙——户外窃取摩托车。可以看到,张某盗窃时并不在户内,“入户盗窃”的内涵不能包含张某的整个行为。其实,张某入户盗窃的是钥匙,而钥匙是小额财产,所以不构成犯罪,如果入户盗窃的犯罪工具达到数额较大,就要按照“入户盗窃”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