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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诉请离婚时,关于财产(按揭房屋)如何分割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2-11-04    作者:李瑜律师
   版权所有人为本文作者(发布者)。未经版权所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复制。        案情提示:张莉莉(化名)与陈果(化名) 离婚案件中,我方律师代理张莉莉一方作为原告诉陈果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本案中,双方最大分歧点在于:1、陈果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月还贷38个月,婚后双方共同还贷73个月,本案如何分割房产?2、陈果主张最后一期房贷218862.68元系其将该房屋转让后用首付款支付,那么最后一期房贷系夫妻共同还贷还是夫妻一方还贷?3、如何计算房屋增值价值?    本案中,我方律师结合双方提交证据,通过严密的法律分析,针对该套房屋分割提交如下《法律意见书》,最终法院对我方意见予以采纳并判决陈果向张莉莉支付房屋补偿款30余万元,依法保障了张莉莉的合法权益。                                                                             张莉莉离婚案件法律建议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张莉莉与陈果离婚案件中法律适用及财产分配等问题,特提出如下中肯建议,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酌情参考:
一、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房产由夫妻一方按揭并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房产所得房款”的归属做出明确规定。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本案中陈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房产所得房款的归属做出明确规定,属于立法缺陷。我方认为陈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房产所得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才符合法理,理由如下。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按揭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处置,所得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我方认为应当将物权与债权分开讨论才能做到适法正确。对于本案中房屋产权的归属,各地法院有自己的适法标准,再加上本案所涉房产已被陈果处置,房屋权属归谁所有已无探讨之必要,因此值得讨论的只剩下卖房款的定性问题。
我方认为本案中卖房款既然并不明确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性规定中夫妻一方的财产情形,而且对于将来的利益(即偿还贷款的本息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利益)是否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现行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假设陈果并没有出于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那么基于一般认识水平的人所拥有的生活常识,所得房款应当优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处置,那么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该合法合理。
二、张莉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还贷,因此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依据“按揭房产”的实务操作以及“夫妻婚后财产无约定则视为混同”的法学原理,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张莉莉与陈果婚前婚后都未就财产分割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在法院判决离婚前,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了向银行的还贷义务,且该还贷义务应该明确认定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就算婚姻存续期间无法继续还贷,对外虽是陈果作为名义上的债务人,但实质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既然共同参与了还贷行为,则理应共同享有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三、陈果并无证据证明其偿还偿还218862.68元房贷的资金是来源于其一方婚前财产,因此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剩余房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陈果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一次性偿还218862.68元房贷的资金是来源于其一方婚前财产,因此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剩余房贷。
四、针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综合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张莉莉简要用公式表达如下:
张莉莉应分得房屋增值部分={1- (陈果婚前还贷部分)/(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本息总额)120万×张莉莉份额(无过错原则)
以上法律建议及我方分配方案恳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量,以维护我方当事人作为婚姻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具书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李瑜  律师
联系电话:18777195695
  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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