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
近日受事务所指派承办一“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是这么个事,谢某某提供机会并促进张某租下某门店,年租金一百万,事成之后张某给谢某好处费40万元,立有字据 。后张某没有租下来,而花三千万买了下来,谢某也是照旧提供了服务。谢某向张某主张好处费40万,认为买比租更划算,但张某不认可买比租划算,认为是买下来的,而不是当初约定的租,不应给前承诺的40万好处费,而生纠纷。
做案子维有细细分析,整个进程的法律关系,才能给出正确合理的建议,纵观此案,我们细作分析。
一、案件事实方面
(一)由“租赁居间”到“买卖居间”是合同变更,还是新合同成立问题。
在本案中从“租赁居间”到“买卖居间”不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实属合同的更新,是新合同的成立。
由“租”到“买”根据交易观念和当事人的意思,应为合同“要素”的变化,已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后续的“买卖居间”应为新成立的合同。如不作合同“要素”与“非要素”的区分,一概当作是合同的变更,如下所举例子:如A与B约定,A促进B与C公司签订C公司甲产品的市场销售策划业务,事成之后,B给予A好处费十万元人民币。后C公司发现B品貌具佳,适合做甲产品的代言,A也促成B与C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言合同,B获取的报酬为人民币十万元。A与B未就,后续代言事项的报酬作任何约定。如将后合同作为原合同的变更,当事对协定不明的视为未变更,A主张B支付十万元的好处费,在法理上虽能说通,但在结果上明显属于“显失公平”,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紧扣《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从“租”到“买”未进行任何协商,只是谢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对方亦接受,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新成立的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6条及第61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也是此意,从未否认谢某对于促进后续“买卖合同”的签订,所起到的作用,但只认可给予谢某几千块钱作为报酬,不认可原合同约定的40万元好处费的法律效力。
(二) 原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好处费,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对于原合同的40万元好处费,依上述第(一)条的分析,不属于新合同的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双方。
抛开第(一)条的分析,从另外的角度分析,亦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原合同中,谢某与对方当事人对于40万元好处费的获取,设立了一个生效条件,即对方能以一年一百万的对价承租“浪漫一身店”。但是后来对方当事人是以三千万的对价买下了该店。只有证明对方能“租”而“买”,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谢某才可主张40万块好处费。但是在本案中,事实上谢某本人对于由“租”到“买”是知情的,前且积极提供了服务,原合同设立的条件已属事实不能,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后续的实际行为而终止,原合同约定的40万元好处费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二、案件切入点方面
(一)经过上述第(一)条的分析,依《合同法》第78条:主张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40万元好处费,不具说服力。
(二)经过上述第(二)条的分析,依《合同法》第45条救济的思路同样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纵观本案,不具有作为诉讼案件处理的价值,谢某要求支付40万元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当事人协商合理的报酬数额,私下和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