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需要由一方以子女名义提出,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子女可以向已经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抚育费数额。因为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难免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数额不足以用。 一、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免一方给付抚养费。 1、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 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困难无法给付,可酌情减免。 三、抚养费给付其他规定。 1、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给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变的,应责令恢复。 2、对拒不履行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与其他人员,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