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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蒋艳超律师
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逐渐增多,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成为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定残后护理费计算的主要依据是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而该意见只确定等级,不确定赔偿指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指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语焉不详,实践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该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也就是说,护理费等于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三项的乘积。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当然也适用这一计算公式,但是,由于受害人通常已经治愈出院。因此,还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在上述三项乘积之后再乘以一个具体的赔偿指数,这一指数由法官依案情确定。以下笔者将从四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提供护理帮助的一种生存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对于护理依赖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一些部委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其中尤以涉及职工工伤护理依赖的规定为多。其中,1996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一部重要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护理依赖所指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2006年,上述标准被《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所替代。新标准只是将生活自理范围中的“自我移动”变更为“自主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级没有变更。虽然上述国家标准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适用范围较窄,且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项目方面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但是,实践中,在其他护理依赖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即便是非工伤情形下.护理依赖也一般参照适用上述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定》(GA/T800—2008)。这是一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也就是说,这部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比较宽泛,适用于除因工伤、职业病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在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方面,《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与上述国家标准一样,都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完善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并规定了评定分值和计算方法,因而更加科学,便于量化操作。其规定的评定项目进一步细化为十项: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综上,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有法可依。 
(二)护理依赖鉴定程序的启动 
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启动护理依赖鉴定程序。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越高,其护理依赖程度就越高。在当事人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后又提出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但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等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因此,在当事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提出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申请,如无法定禁止情形,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就是说,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前置程序。在鉴定时间上,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自事发之日起满6个月才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可由当事人选定或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三)护理依赖赔偿指数的确定 
我市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年限。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仅仅对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这也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此外,《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首次在部门规章中明确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这一规定对于明确类似案件的计算方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盲目地按照这一赔付比例进行计算。首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一部行业标准,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只能参照适用,而不能依照适用;其次,法官需要考虑损害因素对护理依赖后果作用的大小。比如,有的受害人的护理依赖后果与原有疾病或残疾之间存在关联,并非完全由损害因素造成,这时就要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因素。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和0。由此可见,上述赔付比例中的80%和50%应当分别理解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最高赔偿指数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最高赔偿指数。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案情差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指数,但不能超过最高赔偿指数。 
(四)护理期限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I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一般可确定为2O年,但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随着受害人年龄的增加而相应减少护理年限,这样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此外,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又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继续追讨护理费的权利,故采用这种计算方法不存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反而有利于衡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 
(五)护理人数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果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意见,法院应当将护理人员应定为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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