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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2-10-31    作者:徐涛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归夫妻共有的情形日趋普遍,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事实。由于夫妻共有股权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特殊性,加之当前法律尚缺相应的规范,可供借鉴的判例也不多见,故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已成为当前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颇为棘手的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投资于公司,从而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并因此依法享有了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即为股东权,或称股权。由于用于投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夫妻之间没有对该投资行为所产生的股权归属问题作出特殊约定,那么作为持股股东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无论是夫妻一人还是两人,该股权均归夫妻共有。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与通常意义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相比,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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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与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分离的特殊财产权。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股东将一定数量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故作为投资的财产,自投资之日起,便与作为出资人的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脱离,成为独立的公司财产,夫妻双方便丧失了对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职能,除非公司解散时依法分取剩余财产,其它任何时候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与比同时,出资者即成为了公司股东,取得了按照该部分财产在公司法人财产中所占比例享有的股权。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公司的运作,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财产利益,因此,包括夫妻共有股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股权的本质仍属于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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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夫妻共有股权具有特殊的权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是一种既含有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权能主要体观在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但这种权能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股东。就股东的责任而言,则是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并非单纯的财产上的处分,实际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和权利客体即股份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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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变量权。与夫妻共有的一般财产相比,夫妻共有股权的股值是不稳定的,受市场行情、公司经营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中。因此,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在公司解散或予以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与夫妻共有股权相适应的财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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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必定影响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一旦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资后,该部分财产便与他人财产紧密结合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撤回。因此,一旦依照婚姻法关于平等处理权的原则进行分割,则可能导致股东的增加,从而不仅对股东在公司中占有股份、地位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且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终止,还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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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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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特征充分说明,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较夫妻一般财产的分割远为复杂。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司法实践中的意见相左。持不能分割观点者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的原则;同时夫妻共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则有违法理;并且,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这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的三项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其理由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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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夫妻共有股权虽然有别于物权和债权,但仍然属于以实现财产利益为目的并基于般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财产关系。同时,用于投资的财产原本属于夫妻私人共有,投资于公司后虽在形态上变成了股权,但享受权利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参酌财产所有权共有之法理,作为夫妻共有的股权也应当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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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股权不是物权,只是一种权能,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并不影响或改变公司财产的数量或所有权。股权的分割与一般物的分割不同,夫妻一方分到的仅仅是原持股的夫妻一方的权利而已,并不是公司的任何物的形态的财产,与夫妻共有股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仍归公司掌握着。那种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会殃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乃至影响公司资本三项原则的观点,是将股权分割与物的分割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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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现行法律虽无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面的直接规定,但不乏关于出资、股份转让或对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上述这些法律规定,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可行性作出了法律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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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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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问题涉及面广,法律关系交叉,利益主体多等特点,故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和贯彻《婚姻法》、《公司法》各项原则,其中应特别强调和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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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与统一。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同于对诸如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等一般共有财产的分割,它不仅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调整领域,发生法律关系的交叉,而且牵涉到夫妻双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故必须统筹兼顾,力戒顾此失彼,以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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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坚持男女平等,公平分配。由于用于公司投资的夫妻共有财产本身具有多样性,而且取得这些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投资公司后的投资效益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既要考虑夫妻各方对公司投资财产增值所发挥的作用及影响程度,也要考虑夫妻双方利用各自人力资源优势所创造的夫妻共有财产,尤其要承认女方生育、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既不能以夫妻某一方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不分或少分,更不能把夫妻各自在文化程度、经营能力上的差异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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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照顾无过错方。由于夫妻共同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往往金额巨大,且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分离,尤其是有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使得夫妻的某一方在离婚纠纷过程中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也易让某些离婚当事人在离婚纠纷过程中发生隐瞒、隐匿、转移投资财产的不当行为,并导致实际分割的夫妻共有股权及其相应的财产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尤其是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如果在离婚时故意隐瞒经营性财产及其收益,私下转移公司股份,更名公司股权,或转移公司账册,给会计部门的审计或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查明工作造成障碍的,可以依《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并依法对该有过错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有股权,至少应让无过错方所分得的包括股权在内的财产不低于有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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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维持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给付、资本不变。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利益。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尤其是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将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尤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力求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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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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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是股权的客体,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往往是通过分割股份的方式来进行的。至于夫妻各方分得股份份额的多少,则应视离婚案件个案的实际,并依据如前所述的《婚姻法》、《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划分之。确定了离婚夫妻各方应得的股份份额后,可采取以下  
方式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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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直接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夫妻共有股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股夫妻一方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应分出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夫妻另一方;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分得该股份的夫妻一方非本公司股东的话,那么可以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办法处理之。笔者认为,采用这种方法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召开股东会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得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3)作为受让人的夫妻一方必须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这种处理方式的长处是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上述三个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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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作价补偿。即把持股夫妻一方应分割给夫妻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全部股权仍归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只要以某一日的股市行情价格即可计算出相应的货币数额;但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体现分割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则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夫妻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方可。因为股权的价值是可变的,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出资时的金额一般情况下是不一致的,何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是不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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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拍卖分割。如果所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持有该股份的,可以将其拍卖,再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但此类拍卖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操作,通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权。与此同时,笔者认为,拍卖分割方式是以离婚夫妻双方均不愿再继续持有股份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在拍卖关系中离婚夫妻任何一方均带有拍卖委托人的性质,故依据《拍卖法》第30条之规定,离婚夫妻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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