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监督。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拘役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一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和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三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零五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六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百零七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第三百零八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零九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三十条 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第三百三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第三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