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无锡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与嘉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110718B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公司向嘉兴公司定购符合本合同要求的7000件服装,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肆仟伍佰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无锡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嘉兴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嘉兴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货样,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经过无锡公司再三的催要,嘉兴公司仍未能积极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是无锡公司委托本律师起诉法院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的关键点:如何证明嘉兴公司实际违约,无锡公司有合法的权益解除合同,追究嘉兴公司的违约责任。
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观点:接到本案件,本律师第一观念便是希望能够与嘉兴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便建议我的当事人发一份律师函给嘉兴公司,没想到嘉兴公司根本就没有诚心要做这笔生意,反倒将责任推到我当事人的身上,让我当事人及时交付货款,否则要追究我方的责任。于是我让我的当事人做好相应的录音,以备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一而再再而三的给足嘉兴公司时间,一再的推迟交货日期,但是这都是电话沟通,并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无法按期交货的事实。所以律师函与录音是我方的关键证据。在起诉的同时进行了相应金额的保全,以防嘉兴公司没有执行能力,这也是给对方的一个压力。基本账户的保全和不动产的保全双管齐下。
因为前期本律师做好的足够的准备,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果真嘉兴公司的执行能力有问题,公司的负债累累,根本就没有能力执行,后因为本律师在诉讼时已做好保全工作,后来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我方顺利的实现债权,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事实情况和简单,但是关键在于合同的约定,证据的收集还有就是保全工作的及时。当事人还未与嘉兴公司签合同时,就找到本律师进行合同的制定,所以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所在地都做了对我方有利的约定。所以诉讼对我方来说就得心应手了。所以律师的作用关键在预防风险,律师越早的介入案子的收益也将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