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
陈述人(患方):孙春,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陕西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城区39号。
代理律师: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36700511
医疗机构: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敏,职务:院长。
孙春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患方就本案作以下陈述。
2007年8月23日,患者孙春以孕39周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生产。在产前检查报告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分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的情况下,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未履行如实向患者告知义务,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拒绝产妇剖宫产的合理要求,并在生产过程中已明显出现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导致胎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脑疝、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等,于出生后10小时死亡。
陈述人认为:
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对已明显出现的特殊病情及其特定风险未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构成明显过错。
患者孙春为大龄初产妇,早在2007年6月16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在为患者孙春的B超检查中就已检查出胎儿脐绕颈。此后,这种情况一直未能消除。至临产前三天的8月20日,检查报告仍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分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门诊也曾给产妇进行了三天的吸氧。但在8月23日宫缩开始后住进医院待产时,接生医生明知上述情况,却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和不利后果,未如实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具有明显过错。
二、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拒绝患者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过失。
在产妇孙春进入产房后,产妇及其家属一再要求实施剖宫产,但均遭到接生医生的拒绝。在胎儿脐绕颈、宫内窘迫状况下,接生医生理应预见到阴道产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理应懂得分娩方式的选择对胎儿的重要影响,理应放宽剖宫产指征,尤其是理应尊重产妇及其家属要求剖宫产的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但接生医生仅因为麻醉医师未上班而粗暴拒绝患者及其家属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明显过失。
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已出现明显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的采取正确措施,是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病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孙春“产程进行纪录”记载,2007年8月23日下午9时,产妇孙春宫缩开始。晚11时,胎心142次/分。至24日0时30分,胎心已降至126次/分,且宫口并未完全打开。由于产前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此时接生医生理应立即采取剖宫产,以保护胎儿。但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的接生医生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至40分钟后的1时10分,胎心已降至70次/分,华山中心医院的接生医生仍旧听之任之,仍未果断采取任何立即结束分娩的抢救措施。直到1时40分,胎儿才通过胎吸术娩出,前后耽误有效的抢救时机整整1小时零10分钟。故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对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病直至死亡负有直接过失,理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
四、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是每一个正常产妇入院时都必须填写的格式文件,其中并没有告知且丝毫未提及产妇孙春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手术同意书也不等于免责书。故华山中心医院关于“患者已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不负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相反,该“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有力证明,华山中心医院并未向患者孙迎春如实告知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未告知产妇行使阴道产还是剖宫产的选择权,未制定阴道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防范抢救措施和对应预案。并有力证明,产妇及其家属完全同意在产程中根据需要随时采取包括剖宫产在内的任何防范抢救措施,在出现胎儿严重危机的状况下未及时果断的采取断然措施以抢救胎儿生命的责任,完全应由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承担。
此 致
西安市医学会。
陈述人: 孙 春
代理人: 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西安市医学会西医鉴〔2008〕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摘要:
“医方的医疗过失:
1)、进入第二产程后,胎心变慢,未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未及时结束分娩使胎儿宫内窘迫缓解。
2)、按照产科医疗规范,在第二产程中胎心异常,应立即行阴道检查,决定分娩方式,但是医方病历中无该项检查相关记录。
3)、医方病历记录不规范,出现与实际操作记录不符之处,比如:无胎吸成功次数的记录,把‘胎吸助产’记录为‘自然分娩’。
4)、医方对患者沟通告知不足。
医方上述医疗过失,与患儿预后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结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历属于贰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