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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审判中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2-10-24    作者:孙心远律师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委托鉴定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另一种是法院委托鉴定,又叫司法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没有司法权介入,由委托鉴定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选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权(法院审判权)的介入下,鉴定机构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在鉴定人名册中选取,若达不成合意,则由法院随机选择。当事人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需经法院审查后,由法院制作鉴定委托书,一并移送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明力。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同,结论不同,导致赔偿就不同。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时,当面临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时,如何采信鉴定结论,应结合案件实际,从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时间、地点、求偿对象等角度去审查,作出符合案件实际的选择,以体现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实现个案正义。   基本案情
  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6月28日,钟林驾驶一小型越野客车从溪洛渡水电站载2人(含驾驶员)到向家坝水电站。21时10分许,该车行至溪洛渡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大路梁子隧道处时,因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向左跑偏,与对向郑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郑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钟林不服,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认定。原告李丽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16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200元,
  共计54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并未致残。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符合事实,同意据实赔偿。
  被告郑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并未致残。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符合实际,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钟林驾驶一小型越野客车从溪洛渡水电站到向家坝水电站。21时10分许,该车行至溪洛渡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大路梁子隧道处时,因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向左跑偏,与对向郑伟驾驶的一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郑伟及乘客李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郑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李丽对事故不负责任。钟林不服,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受伤入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李丽出院。李丽到北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钟林、郑伟均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后同意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人民法院委托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丽之伤情经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丽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收费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钟林赔偿原告李丽医药费5121.2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105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10966.2元 ;二、由被告郑伟赔偿原告李丽医药费2194.8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45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699.8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60元,被告钟林承担168元,被告郑伟承担7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李丽乘坐郑伟的车,途中与钟林驾驶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丽受伤,入院治疗,交通主管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丽请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37152元,是否应当支持?李丽的伤情经北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而经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丽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李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自行委托北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林、郑伟认为鉴定依据错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委托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丽未能举证证实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或者缺陷的情形,故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大于李丽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明力。北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准是根据国标《GB/T16180-2006》B1.j.14条之规定。该标准名称: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海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准是根据国标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技术法规范畴,是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险机构等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应当遵守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导致原告李丽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即使李丽乘坐郑伟的车出差,是执行用人单位职务的行为,但李丽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是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非李丽所属用人单位,因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李丽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对李丽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371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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