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活动监督的重点内容及方法
发布日期:2012-10-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保外就医则是监外执行方式中的主要形式之一,其目的是使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对被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使保外就医的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在切实保障罪犯人权的同时,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强化保外就医活动的严肃性。
【关键词】保外就医;鉴定;监督;检察机关;驻监检察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方式的一种。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不适宜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而保外就医则是监外执行方式中的主要形式之一,其目的是使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但是,如果使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人员保外就医;或者保外就医人员在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已达到收监条件而不收监;或者使已经符合了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保外就医接受更好的医治从而延误病情等,将会大大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对被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哪些环节是保外就医活动的重点,在这些重点环节上,检察机关又将如何发挥最大的监督作用,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和刑罚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将是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笔者认为, 保外就医活动的重点环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保外就医的主体条件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通过分析这一法条,可以看出,其第一款规定了保外就医的主体条件,即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客观条件,即有严重疾病并且是“需要”的;第二款规定了保外就医的禁止性条件,即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第三款规定了保外就医的证明文件及需经的法定的审批程序,以及收监的执行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重点应放在检察拟进行保外就医罪犯的主体条件、客观病情及审批程序上。从主体上讲,刑诉法的规定将能够请求保外就医的罪犯的范围限定在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检察机关在审查保外就医活动伊始就应当核实该罪犯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这将是决定后续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办理保外的罪犯范围又不局限于此,执行机关往往根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颁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刑罚执行机关考虑到自身的关押难度和治疗成本,突破刑诉法的范围为以上罪犯办理了保外就医。这在法理上显然是抛开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并且是旧法取代了新法,是违背法律原意的。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新的规定对旧有的保外就医罪犯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使得更多的需要保外就医的人罪犯受益,是立法的进步,但其真正实施还要等到2013年1月1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法律的坚强维护者和忠实执行者,在新的刑诉法未正式施行前,应坚决适用新法并且是上位法从而杜绝刑罚执行机关肆意曲解法律原意滥用保外就医的行为,确保现行刑诉法的实施不打折扣。
二、保外就医的证明文件及审批程序
刑诉法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由此可知,监管场所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病残鉴定,这在罪犯保外就医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关键环节,是罪犯最终能否被裁定予以保外就医的硬性指标,也是罪犯最想“打通”的环节,最舍得“动脑筋”的关口。因此,这也是检察机关中对保外就医执行监督的重点内容。目前,对拟进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的医学鉴定,依然适用1990年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 这一规定已运行了将近22年,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以及许多诊断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导致新的鉴定结论往往与《范围》中的病名不符而不能通过审核,使得本应该保外就医的罪犯得不到及时的医治,从而损害了罪犯应有的保外就医的权利。实践中,执行机关本着人道主义,为那些尚未在法律禁止之类而又不在上述范围之列,实际上又确需进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寻找突破口,尽量附随《范围》所规定的病名、病情,这显然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极易受人为操作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使得那些危重病犯及时得到应有的人道救助;另一方面也应防范执行机关在此环节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罪犯、罪犯家属等人的钻营。为此如果要使检察人员再重新掌握一门全新的医学知识来应对此种同步监督的要求显然不太现实,成本也很高,所以,可引进专门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复核性鉴定制度,从而在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鉴定结果产生不同意见时,交由专门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从而比对二者的差异,再作出决定。当然,这需要立法的发展,但未尝不是检察机关进行同步监督的新思路。
三、在保外就医前、中、后的随访考察方面
长期以来,保外就医由于监督不到位以及法律的诸多漏洞,成了许多不法分子逃避刑罚的绿色通道,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此,对于一些敏感案件及敏感罪犯,在审查其保外就医的实质条件的同时也应该综合考虑其社会影响即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确保罪犯被保外就医是真正接受治疗而不是其他,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保外就医执行情况重点监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保外就医活动前、中、后的全程监督:
首先, 检察机关在审查拟提请保外就医罪犯资料的前期。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科所提供的罪犯材料,认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可以实地考察走访,与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的情况进行比对,综合考虑,切实了解拟保外罪犯的社会影响力、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如果社会影响极大,即使符合保外就医的实质性规定,也应当慎重考虑,必要的时候也可采取变通方式,比如聘请专家来监管场所现场诊治等。
其次,检察机关在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应与当地的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持联系,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巡视,确保其在保外就医期间是真正接受治疗而不是借机实施其他行为。
最后,在罪犯完成保外就医治疗或死亡后,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监督,该收监的及时收监,该处理的及时处理。此外,也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也应当及时收监。
总之,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刑罚执行监督意识,高度重视检察监督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保外就医工作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对于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监狱整体执法水平,促进监狱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保外就医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如果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有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必然影响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影响到国家刑罚执行的权威性。派驻监所检察室作为监督保外就医活动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力量,更应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取措施,强化监督力度,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把好保外就医关,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
【作者简介】
常原晖,单位为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