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与子女探望权
一、什么是子女探望权
探望权即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子女探望权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
在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上,我国采用的是协议优先的原则,离异的双方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确定探望权。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在很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比较笼统,以至于在发生争执后才发现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子女探望权这么约定:探望权的行使由双方协商解决。这样的约定可能会在离异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导致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难以实现,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一定写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每月探望一次、每周探望一次或其他方式、注明起始时间等等)、地点(对方家中、自己家中、户外等,可做灵活约定)、方式、是否需要一方在场、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行使探望权最好与子女进行协商。
三、子女探望权与抚养费的支付能否相互制约
在中国目前的环境条件下,出现了大量的你不给孩子抚养费,我就不协助你行使探望权,反之,你不协助我行使探望权我就以拒绝支付抚养费来对抗这样相互制约的现象。笔者接待的咨询者当中,很多人也会提及抚养费的支付与子女探望权之间是否具有制约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与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均属于法定(包括判决与调解)或约定之义务,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但基于实际情况考虑,笔者建议当事人最好是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即使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子女探望权的行使。
四、那些情况下可以终止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具体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五、对方不按协议履行如何解决
由于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当一方不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协助探望权的行使等义务时,另一方须另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出具判决或调解书,待生效后方可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依据判决或调解的内容强制执行。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当然,对子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针对孩子的人身,而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其同意对方行使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