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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生育女工的工资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万某系某市土特产经销公司的职工。1994年,公司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万某所在的水产加工部也实行了承包制。万某响应晚婚晚育的号召,在1995年27岁时结婚,同年怀孕。1995年12月生育。在怀孕、生育期间,公司水产加工部以其不能按时出勤为由降万某一级工资,在休产假期间只发给万某基本工资的80%.对此,万某不服,认为公司实行承包制也不能取消其生育期间的待遇,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调查查明:

  万某是市土特产经销公司的正式职工。1994年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万某所在的水产加工部也实行了承包。在承包条件中规定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完不成的扣发工资。1995年万某结婚怀孕,在怀孕期间,万某需要定期检查身体,而且在怀孕后期已不适宜从事原来的水产加工工作。万某曾要求调整其工作,公司以人手紧张安排不开为由未予采纳。水产加工部则以万某经常请假为由扣发了其部分工资。万某在产假期间,公司只发给万某原基本工资的80%的生活费。以此万某向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产假期间发100%的工资。土特产经销公司认为承包经营后与过去不同了,公司有权决定职工的工资。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因女工怀孕、生育,用人单位降低其工资待遇而引起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1)对于女职工,国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于1988年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本案中的万某为了进行产前检查而请假,符合有关规定。水产加工部以万某经常请假为理由扣发其工资,侵害了万某的劳动报酬权,并给万某造成了损失,土特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的土特产公司在万某休法定产假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向万某支付产假工资,已给万某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万某从事的工作需要频繁弯腰才能完成,同时是低温冷水工作,公司本应安排其从事劳动量轻的工作,而土特产公司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要求万某完成定额,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4)对于土特产公司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万某还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案情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效后,作出了如下裁决:土特产经销公司在万某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扣发工资、停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的做法是违法的,必须纠正。补发万某在怀孕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在万某产假期间按原标准工资待遇发放工资,扣发部分予以补发,并发给各项国家规定的补贴。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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