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怀孕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高某,女,25岁,系广州市某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1994年12月28日被招入该单位当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三年,至1997年12月28日止。高某1995年6月按规定登记结婚,1997年2月领取生育指标证明,但一直到11月30日才被医院确诊为怀孕,同年12月5日当单位通知其合同期届满不再续订合同时,她才将怀孕的情况告知单位,要求与单位续签合同,但单位以经营不善为由,不同意她的请求,高某因此与单位发生了争议。
[案情分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例中高某不属于上述情形,她是因为怀孕才要求与单位续签合同的,单位不应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而应自动将高某的合同期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案情结果] 单位不应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而应自动将高某的合同期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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