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申(化名)的儿子五岁时,因右泪囊区肿块到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后预后不良。为获得赔偿,王申把医院告上法庭,此案历经五次鉴定,长达二年多的审理才有一审的判决结果。
手术预后不良起纷争
文检定家属同意手术
王申五岁的小男孩活泼可爱的,只可惜右眼近鼻部有一小小的肿块。这小小的肿块影响容貌不说,肿块是什么性质更使王申担心。为了搞清楚这肿块到底是什么东西,王申带着小孩到处求医问药。经人推荐,小孩住进了上海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泪囊区肿块(性质待查)”。入院两天后医院为王申的儿子进行了手术治疗。随着手术的顺利完成,王申悬着的心就逐渐放下了,对儿子的将来充满了期待。王申的喜悦没有维持多久,麻烦接着就来了。儿子的手术刀口迟迟不得愈合,而且肿块的性质仍然没有弄明白,说是炎症但不能排除结核的可能。儿子住院一个半月,小小的肿块切除了,但留下了疤痕而且还遗留下不停留眼泪的后遗症。出院后,王申带着儿子又四处求医。王申接受不了这样的现实,认为为其儿子进行手术的医院肯定存在医疗过失,于是到法院起诉某医院。
王申到被告医院复印出儿子的住院病史。在这些病史中,有一份《同家属、单位术前患者操作前谈话记录》,在病人家属签名栏内有“王申”的签字。王申认为这字不是他自己签的,并且在他记忆中医院在手术前从来都没有提起在手术中必要时摘除泪囊,但在谈话记录的“对手术中及手术后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栏内第11条后加了括号,内写了“在手术中必要时摘除泪囊”。王申认为这份谈话记录是医院伪造的,医院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于是向法院提出笔迹检验鉴定申请。法院同意了王申的申请。鉴定的结论出乎王申的意料。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病人家属签名栏处的“王申”签名是王申所写。虽然有了鉴定结论,但王申还是不相信自己在术前谈话上签过字,再看这份术前谈话记录,“手术中必要时摘除泪囊”明显是以后添加的。于是,王申提出了重新文检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再次确认了:检材上病人家属签名栏处的“王申”签名是王申所写。同时也认为检材上“对手术中及手术后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栏内的第11条括号内、外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枝笔所写。经两次文检,法院确认王申签字同意手术。
医院自认手术无过错
医疗鉴定患者无残疾
文检鉴定尘埃落定后,被告医院向法院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遂委托某区医学会鉴定。
被告医院认为其对患者术前检查充分,手术治疗目的明确,手术时机适当;手术按常规操作处理,因病变肿块无法与泪囊剥离,故一并摘除,手术范围恰当,不存在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问题;术后患者伤口延期愈合,依据病理诊断结核感染,治疗是合理得当的。医院自认手术无过错,认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某区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专家们认为,医方在患者局部炎症未完全减轻,术前检查未完善的情况下,过早进行手术;在手术时发现局部有分泌物,未作涂片培养检查;在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进行抗结核治疗;在院外专家建议切片作六胺银及抗酸染色,但未能采用,以致延误诊断。由于未明确诊断以及治疗过程中存在缺点,致使患孩在治疗过程中肉体上造成一定痛苦,术后局部残留疤痕。鉴定结论为:事故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并建议局部滴康真菌类药物,减轻溢泪,防止感染,注意若局部有炎症复发现象,应及时诊治。
区医学会鉴定出来后,王申认为其子的损害后果构成残疾,本医疗事件属于医疗事故,但等级仅为四级并且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是他所不能接受的。王申向法院提出到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认为:1、医方于术前准备不详尽(如未作核磁共振、病理学检查,以明确泪囊区肿块性质);对患者的抗炎治疗不充分,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在术前谈话中对“必要时摘除泪囊”的告知,不能提供合乎逻辑的依据。2、上述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不良预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因患者在医方手术前依据存在较长时间的溢泪,故不能排除泪器及附近组织的炎症已造成鼻泪管阻塞,手术未增加其功能性损害。4、患者伤口愈合延缓,术后病理诊断不明确,考虑由于非典型病变所致。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专家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日后可作内眦部插管改善溢泪症状。
市医学会的鉴定,提高了医院的责任程度,但维持了事故的等级,这就意味着王申的儿子不存在残疾问题。
法医鉴定患者十级伤疾
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申坚持认为其子存在残疾,在本案中提起了他的第四次鉴定。这一次法院又同意了其鉴定申请,委托某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右眼睑内眦部见3 3cm不规则状皮肤疤痕,疤痕轻度凸起,无明显压痛。右眼有溢泪现象。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某因右泪囊肿块,行右泪囊肿块切除,由于泪道及鼻泪管均为炎症组织包绕,故予以切断右眼泪液通道,手术操作正确,经会诊后病理诊断为肉芽肿性炎。由于术前准备不详尽及抗炎治疗不充分,手术时机选择不当等原因,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关规定,四级医疗事故尚未到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右鼻泪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历经五次鉴定,经审理,这其漫长的诉讼终于有了一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确认存在过失,且与患者的不良预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就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可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伤口不愈等所产生的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对没有相应病史对应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相关标准进行判决;对原告主张的父母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可考虑一人的陪护费,由于原告对其父母务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需合理期限判处;营养费可参照司法鉴定结论酌定;住宿费原告按每月350元计算,可以准许,期限原告所需护理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事故等级为四级,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尚未达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医院原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于法不悖,可予准许;陪客费以原告出示的陪客费收据所确定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其出院后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可由本院酌情以每天每人10元的标准,按两人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由于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预后不良,面部残留疤痕,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建议原告日后可作内眦部插管改善溢泪症状,故原告保留今后追诉继续治疗费的诉权,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陪客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约25000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文检鉴定费1800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