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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脱乘客衣服为要挟要求加班费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2-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害人李某(女性)某日凌晨3点从重庆北站下火车,出火车站之后搭上了一辆出租车打算去重庆渝中某地。走了一半路程,出租车司机张某提出因现在是凌晨时间,要求李某额外支付1000元的加班费。李某不答应,张某随即扬言威胁,如果不给钱就要脱光李某的衣服再让其下车。李某惧怕,就给了张某1010元,而实际上从火车站至重庆渝中某地的打车费用只需1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在实际打车的费用为10元的情况下,张某要求李某支付1010元,并以脱光李某的衣服为要挟。张某的行为已经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其次,张某要求李某支付的1010元已经达到了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且是否有实实在在的交易发生。张某要求李某向其支付1010元,是发生在交易活动中,张某是有营运资格的出租车司机,并且其对李某也有实实在在的客运服务。其二,张某只是对李某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并未对李某造成实质上的侵害,其行为并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其三,倘若张某是要实施抢劫,其绝不会仅向李某索取1010元,而应该是要求其交出所有的钱财。再加之张某驾驶着的是有真实牌照的出租车,倘若其要实施抢劫,这样很容易暴露身份,风险也太大。况且其最后也将李某送至目的地,如果张某是要实施抢劫的话,其应该是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李某报案而不是将其安然的送至目的地。由此可以推出,张某并未有抢劫罪中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

  首先,张某要求李某支付超出实际价格101倍的打车费,可以得出张某与李某的交易内容是不真实的,张某并不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次,张某作案的时间是在凌晨3点,他对李某的言语威胁已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

  【评析】

  1、张某事实上是以交易为名行抢劫之实

  诚然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显著界限是行为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且是否有交易发生,但不排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主要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交易内容是严重不真实的,对市场秩序的危害不大,但对特定被害人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危害较大。此时如果仅以是否存在交易行为作为分辨两罪的标准,那么就会使得许多以买卖服务、服务等为名而实际上是行抢劫之实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从而放纵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不赞同仅以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作为分辨两罪的唯一标准,而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2、张某的言语威胁已经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

  张某虽是只对李某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并没有对其人身造成实质上的侵害。但结合当时的情景,一位女性孤身一人凌晨3点搭上出租车,遭到司机勒索,如果不从将会被威胁脱光衣服再下车。当时已是深夜街上无人,李某孤独无援,倘若脱光李某的衣服会侵害其性的羞耻心,这是任何女性都惧怕的。张某虽未对李某实施暴力,但其对李某的言语威胁已达到了使李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地步,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

  3、张某虽只是向李某索取1010元,而并没有要求李某交出身上所有的钱财,但这并不排除对张某抢劫罪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张“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李某的正常打车费用为10元,而张某却要求其支付1010元,李某实际支付的价钱是正常价格的101倍,已经严重超出了正常价格。而数额的大小是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的,至于张某并未要求李某交出身上所有的钱财,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以此推出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目的。至于张某开着具有真实牌照的车辆进行作案,以及其最后也将李某送至目的地,笔者认为这也仅能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我们不能以行为人开着什么样的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也不能以行为人实施作案后对被害人如何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4、张某的行为是一种抢劫而非敲诈勒索

  抢劫罪与敲砸勒索罪在主观形态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如此之多的共同点,因此很容易将其混淆。但细细分析其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的。其一,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以揭发受害人的隐私、把柄等对其进行要挟,从而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知、不敢反抗,从而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二,成立抢劫罪要求具备两个“当场行”,即使用暴力、威胁等行为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具有当场性,而成立敲诈勒索罪则没有此要求。而且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段时间后才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在本案中,张某并未以李某的把柄、隐私等对其进行威胁,而是以当场脱光其衣服侵害其性的羞耻心为要挟,且是在当场取得了李某的财物,因此其不构成敲砸勒索罪而应是抢劫罪。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张某构成抢劫罪。

作者:黄黔川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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