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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房屋返还合同纠纷案上诉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2-10-15    作者:荆华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2001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长8年。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且我在2008年,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被答辩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王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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