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男女分手后房产分割引争议
恋爱男女分手后房产分割引争议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顾一山,男。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一山诉被告孟小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孟小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一山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浦东新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人民币638057元,其中原告出资535000元,被告出资103057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7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被公司外派至他市工作。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淡化,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从确立恋爱关系,并提出与原告结束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挽留未果,双方正式结束恋爱关系。但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孟小露辩称,系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在首付款中出资了103057元,并出资1337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家电等,贷款380000元也应视为双方各付190000。现原、被告对房屋总价1350000元已确认一致,故无论是从按份共有还是从共同共有角度分析,等额分割房屋价款被告应得折价款675000元,根据出资比例被告应得折价款729000元。如原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折价款,被告同样要求房屋,并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同居至2007年12月,2007年12月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至外市工作。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为638057元,其中首付款原告出资155000元,被告出资103057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2007年5月29日,原告以借款人、被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贷款共计380000元,至2010年4月,已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17376.63元,其中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17.28元,尚余贷款309289.78元未归还。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了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现因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后对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1、本案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本案系争房屋、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的总价确认为1350000元。
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他处的一房屋于2009年8月预购商品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对此认为被告他处有房屋,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该房屋虽预购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由其父母出资,应属其父母所有。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由原告出资,贷款也由原告归还,且原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装修及家用电器的款项,故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同意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享有83.85%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6.15%的产权份额。被告则认为其首付款支付了103057元,被告为装修等费用共计支付了137000元,原告仅支付家电等费用18000元。对于贷款380000元,被告认为也应视为双方各支付190000元,已归还的贷款中被告在去外市工作后也曾给过原告钱以归还贷款。故被告共计为房屋出资426757元,原告为房屋出资363000元。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分割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得729000元。如果按照共同共有等额分割被告应得675000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此系争房屋应依法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房屋现有价值,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价款扣除尚未支付的贷款309289.78元,本案系争房屋总价按照1040710.22元计算。现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外地工作,其亦有预购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至于被告认为该房屋实际由其父母出资,应属于其父母所有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系争房屋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房屋的装修及室内家电等物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由各自支付大部分款项,对此双方虽提供了发票、信用卡清单等证据,但仅证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装修、添置日常用品、生活消费等费用,均不能充分证明各方对房屋的装修及家电添置的实际出资情况及财产约定情况,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向银行贷款的380000元亦应视为双方各半支付,以此作为被告的出资金额显然违背常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于2007年12月实际分居后被认为其亦出资归还贷款的事实,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0000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09289.78元由原告顾一山负担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系争房屋产权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原告顾一山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09289.78元由原告顾一山负责归还;
二、原告顾一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孟小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顾一山负担8050元,被告孟小露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人民调解员 吴凤鸣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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