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以常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情况为研究基础
发布日期:2012-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关键词】不当履行清算义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中确立了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的民事责任,[1]该规定对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保护债权人利益,建立和规范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具有积极意义。近年来,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囿于审判思路和执法尺度上的不完全统一,导致实际的处理效果不尽如人意。鉴于此,课题组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相关疑难复杂问题进行剖析、研究,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的审理现状
课题组以2008—2011年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42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进行梳理与分析,归纳如下。
(一)从案件数量来看,未有明显增加趋势
2009年同比增加5件,2010年同比增加3件,2011年同比增加2件。案件受理数量的实际状况与大多数人的预期有较大差距,《公司法解释(二)》的立法初衷并没有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反映。考察案件数量没有大幅提升的原因,一是债权人取证能力欠缺,导致举证困难,从而影响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性;二是因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导致实践中法官力劝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清算主张权利的情况较多;三是有些清算义务人为了逃避责任,常常转移个人财产,甚至逃之夭夭,导致“人去楼空”。因此,即使债权人胜诉,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变得困难重重,在经过一番成本核算后,债权人诉讼维权的动力明显受挫。
(二)从原告身份来看,债权人起诉是常态
42件案件的原告,基本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起诉的案件几乎没有。究其原因,一是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本身往往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有时甚至就是公司的侵害人,他们控制着清算法人的运作,此时期望受控制的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可能性很小。二是在不当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往往资不抵债,股东因无任何利益驱动,故为他人(债权人)之利益而提起诉讼不切实际。此外,怠于或违法清算现象一般是由公司大股东造成的,其不可能自究其责,而小股东因身处弱势,加之利益较小,亦缺乏起诉动力。
(三)从被告范围来看,大多涵盖所有的清算义务人
42件案件中,原告大多选择将所有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其动因在于债权人认为,清算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其利益的实现,而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对外不能抗辩债权人,因此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债权人比较倾向于让全体清算义务人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理难度,例如有的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义务承受人难以确定等问题。
(四)从诉请构成来看,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已成为主流
42件案件中仅有3件是原告主张股东履行清算责任,且其中1件经法官释明后,亦变更诉请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从性质上讲,属于法定的提供特定内容的劳务责任,它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性和不可强制性。如果遇到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法院即使指定其他人组织清算,也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由此《公司法解释(二)》将清算责任(行为责任)转化为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财产责任),不仅威慑了清算义务人,督促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且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扫清法律障碍。
(五)从审理过程和结果来看,裁判尺度不尽统一
虽然《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法律配套规定的缺位以及相应司法审判指导案例的匮乏,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和分歧不断显现,裁判尺度亦难以统一,这既不利于当事人预见诉讼结果、化解纠纷,也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易招人诟病。
二、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剖析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和范围
1.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学界和实务中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2]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其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此种责任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清算是《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均系违法行为。前者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后者则属典型的积极侵权;(2)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既造成了公司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损,又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还损害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3)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违法法定义务,主观上即存在过错。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公司法解释(二)》第18至21条具体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实务中经常出现以下问题。
(1)怠于清算中清算义务人在两人以上时,相互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外部而言,依法清算是全体清算义务人的共同法定义务,怠于清算表现为全体清算义务人的共同不作为,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多个清算义务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可行使内部求偿权,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3]
(2)违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
违法清算是指清算主体违反法定清算程序或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违法清算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往往是可以确定的,不同于怠于清算。因此,积极的侵权行为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不能累及其他无过错的清算义务人。从《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也可以推论出,之所以该条中不包括该解释第19条关于恶意处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就是因为第19条中规定的责任是积极侵权行为应由本人担责。当然,如果是两个以上的清算义务人共同违法清算,共同违法清算义务人之间则应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对上述观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责任承担一般原理,对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即基于未依法清算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不同民事责任。关于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状态下民事责任的范围比较明确,实践中较少存在争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是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对造成公司损失范围不作认定,根据债权人的债权直接支持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只要未超过认定的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额,则全额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我们认为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二是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前者主要涉及如何证明的问题,如根据因果关系、责任大小,可以采取审计、评估等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定。后者损失的范围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侵权责任理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该是侵权人对权利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在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中,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一般直接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其次才导致公司所有债权人对该损失财产不能受偿。因此,在公司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下,公司任何一个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其债权的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下,清算义务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面向全体债权人,其中某一债权人即使其债权额在清算义务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额范围内,也不能要求全额赔偿,否则就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确立
1.原告主体的适格性
(1)股东是否享有诉权
《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股东是否可以成为此权利主体没有明确。我们认为股东也可以作为此权利主体起诉。其一,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因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受到损害的,均应成为权利人。小股东因大股东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损害,当然可以请求大股东在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小股东和债权人一样成为此权利主体,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现象;其三,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等救济途径有时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已明确股东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小股东对外亦是责任主体,小股东在主张权利时要首先证明自己无过错。
(2)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
其一,实务中可能发生在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后公司又进入清算、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此时债权人是否还能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是否应该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不再具有营利目的,直接负载债权人的利益,而清算组为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构,接管公司日常事务,其职责主要是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对清算前发生的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违法清算,清算组应该通过自行发现或债权人提出后,由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来主张权利。
其二,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若未在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中主张该权利,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否还可以提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主张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因未尽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管理人责任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中有关清算义务人、清算组责任的规定,选择向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主张该权利,也可以同时起诉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但不能由此获得双重赔偿,即债权人只能以债权损失为限,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按其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经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发现因怠于清算使财务资料缺失等无法清算时,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当然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主体的适格性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至20条规定看,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将公司和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为两人以上时,是否可以选择责任人之一作为被告。关于连带责任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被告是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在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纠纷中显得尤为意义重大。因为除一人公司外,清算义务人均在两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因此如果必须将所有义务人均列为被告,那么一旦遇到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死亡,以及清算义务人抗辩其是挂名股东等情况时,案件审理将会显得十分复杂和棘手。我们认为,就外部而言,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一点相关法律均有类似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担保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等等。因此,权利人有权选择连带责任人之一主张权利。具体为:在怠于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没有起诉全体清算义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必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撤回对其中某一清算义务人的起诉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判决部分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应明确义务人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根据过错大小进行追偿。[5]在违法清算情况下,由于违法清算是积极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实际侵权人来认定责任主体,并确定诉讼主体,故未有侵权行为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作为被告。
(三)关于清算程序的前置性
对于经过清算程序是否为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目前有两种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未经过清算则无法判定有无财产流失、以及是否无法清算。同时,最高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以及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均明确规定,“因财产下落不明和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并注明不能清算的事由,可以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清算程序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应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区别对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因不当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有具体范围的,或者能证明因此而造成无法清算的,则可以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倾向于否定说,因为判断未经过清算与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联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的问题。经过清算程序发现因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如前所述,应该由清算组代表债权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不是《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想解决的常态问题。当然,通过清算程序来判断是否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确实是条重要途径,但也只能说是途径之一,并不具有排它性。经统计,42件案件中有80%左右的判决结论均持此种观点。例如黄某诉久勇公司、股东陈某和邵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三星公司诉永恒公司、股东恽某和陆某担保追偿纠纷案等等,均是在出现清算原因而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由原告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因怠于清算造成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均根据举证情况,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诉讼证据规则的正确适用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和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而公司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公司,尤其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决定权,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在证明公司资产变化的证据取得方面,公司债权人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而清算义务人如不存在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无法清算情况的,应该可以根据其掌握的财务资料等进行证明。因此,从体现公平责任考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债权人承担事实初步成立的举证责任,即仅需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不当清算行为以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后果。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否定原告主张成立或者否定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具体地说,清算义务人对其否定存在不当清算事实以及否定因不当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甚至造成无法清算进行举证。此外,从《公司法解释(二)》出台的特殊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来看,大量的公司在经营不善时,不经清算自行倒闭,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司法救济途径又显得较为曲折,这一现象,既破坏了社会市场秩序,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故此类案件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既体现了法律的社会责任,亦符合社会价值取向。[6]
2.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
(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虽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清算义务人进行否定债权人主张的举证要较由债权人举证更合理,但通常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举证,只有极少数能直接证明债权人的主张完全不成立,大多数情况往往是不能完全否定债权人的主张,但法院又不能据此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具体地说,即清算义务人在不能否定存在因怠于清算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失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却又无法自行完成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的具体数额的举证,此时,对于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明标准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在清算义务人不能否认因怠于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进一步证明未造成债权人全额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充分。我们认为,虽然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否定怠于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事实的存在,但其仍有权进一步证明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部分对抗债权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额,明确其应承担的有限赔偿责任。此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应引导清算义务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审计、鉴定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可根据审计、评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来认定公司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帐册等重要财务资料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清算的事实,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几乎不可能。那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清算义务人作否定存在不能清算事实的举证,或者作否定造成不能清算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时,清算义务人的证明标准到底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可以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自认公司帐册已经灭失、公司未经清算资产已被处理的,应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如江苏舜天公司诉康成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和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李某和陈某明确表示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公司帐册已遗失,资产已被案外人处理,最后法院直接判令该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可供清算的帐册等财务资料,也不能提供公司主要财产的,应当认定无法清算。
第三种情况: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但不全面,对此如何认定则属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之一。目前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认定清算义务人提供了否定存在“无法清算”的证据,因此,以债权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为由,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无法作出是否构成无法清算的认定,案件中止审理,责令清算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对案件作出处理;其三,无权作出能否清算的定论,而应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作出是否构成“无法清算”的定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理由是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同样存在清算义务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问题。清算义务人否定不能清算事实的存在,其只能是做到提供账册或主要财产,至于其提供的账册是否全面、是否可以清算,则有赖于进入清算程序,最后应以清算结论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无法清算的依据。同时进行清算的行为可视作是清算义务人继续举证的行为。因此,可以责令其限期开始依法清算,否则视为不能举证,而且该做法还能敦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3)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实践中,违法清算行为主要表现为清算程序违法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前者如常州天润公司诉徐某、冯某违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清算义务人徐某和冯某不能提供清算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仅能提供清算公告的证据。法院认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清算义务人未履行该程序即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清算义务人未通知的债权人实际享有的是存在争议的债权,或者是担保债权,清算义务人往往以该债权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或者该担保责任尚未承担、债权尚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我们认为,由于清算程序有对破产清算程序准用的效力,因此,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最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清算义务人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的事实,就可认定违法清算事实的存在。后者关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违法行为的,其主要的难点集中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界定方面。《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此外,《企业破产法》第31条、33条也有类似规定。清算义务人在清算前或清算过程中,如因上述行为使得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即可认定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要证明清算义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还存在进一步界定构成条件的问题,这又涉及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标准问题,即当事人提供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初步举证清算义务人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时,应向债权人释明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手段进行证据补强。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界定,具体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作出综合认定。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贯穿始终的一个原则,在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中也应予以遵循。将公司所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却有矫枉过正之嫌。首先,从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而言,中小股东实际仅享有分红权,对公司事务没有实质上的决定权,既没有能力阻止大股东解散公司,也没有能力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故不应将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次,从法律公平而言,在公司解散后,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一样处于弱势地位。若控股股东或者董事私分公司财产,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就无法实现。如果中小股东还要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债权人请求之下承担连带赔偿或者清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的法律价值。综上,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即允许公司的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来确定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义务人。
(二)建立公司的解散登记制度
我国虽建立了清算人登记制度和公司注销登记制度,但并没有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解散登记是对公司解散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和对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告,公司自解散登记之日起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解散后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不仅可以告知债权人有关公司解散的信息及清算程序的进程,有利于法院和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也可以使社会公众对公司解散状况有基本的了解,避免一些交易行为的发生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具有特殊意义。
(三)完善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制度
1.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地位
《公司法解释(二)》未直接适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而是具体罗列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使得有关清算的规定过于繁琐,同时也不尽科学。因此,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仅有利于厘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在清算义务与责任承担上的区别,还可以有效遏制公司恶意解散和逃避清算义务的违法现象,便于债权人等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将清算义务人明确定义为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人。
2.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举证责任倒置采用的是列举,但同时也明确不可能穷尽,随着侵权诉讼种类的增多,只要符合相关立法原理,可以明确审理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
如前所述,在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之外,公司、公司股东均有权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亦有待于立法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1]本文所称“不当履行”包括“怠于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清算且呈持续状态,实际是指不清算;“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迟延清算和违法清算,包括违反清算法定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实体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列公司债务等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页。
[3]同上注,第388页。
[4]违法清算行为人一般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可以是全体清算义务人组成,也可能有其他人组成。本文仅指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清算组或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违法清算时。
[5]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第38页。
[6]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敏老师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案例指导》一书中明确,在证明因怠于清算而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未明确在证明怠于清算而导致“无法清算”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们认为,应该同样适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案例指导》2010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