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征拨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1、陈2、陈3、陈4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依法受理原告杨1、朱2、朱3诉被告陈1、陈2、陈3、陈4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资料,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深入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又有了新的认识,现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原告诉讼要求分该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1984年陈1(其妻赵XX,陈2、陈3)依法向贵阳市XX区XX村承包耕地耕种,该地的户内人员为陈1、其妻赵XX、陈2、陈3等4人,劳动力为陈1、其妻赵XX2人。在承包该土地时的政策精神是20年不变,并适用“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后赵江群死亡。
于1994年元月因为国家要求对原来所的耕地进行延包。1994年元月1日陈1再次与该村委会签订延包该土地的延包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从1994年元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耕地为4.3亩。该合同的第5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
1994年4月27日,陈1与杨1在贵阳市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婚字第0000号”。1994年6月30日,朱2、朱3的户口因母子投靠从XX县迁入贵阳市XX区XX村。
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2、朱3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在承包地时二原告的户籍没有在贵阳市XX区XX村。加之,二原告在XX村没有依法承包在有耕地;原告杨1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享有该地的征拨款,理由是:陈1在第一轮承包地时所承包的土地有赵XX、陈2、陈3,在事实上,第二论延包是基于第一轮承包而延包,陈1所耕种的耕地还是第一轮所向XX村承包的耕地。再之,就连1986年12月31日出生陈4都没有在XX村依法享有承包地,何来的1994年6月30日因为婚姻关系迁入的三原告就有承包地。三原告所诉讼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就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朱2、朱3的起诉和驳回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代表被告向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洪福
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