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公诉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公诉标准
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185条、272条、《刑法修正案(一)第七条(1999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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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的证据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贪污犯罪的主体相比,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此外,还应收集、审查与行为人职权与职责范围有关的相应证据。对于职权与职责不一致的,应注意收集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补足。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作案动机、目的;(2)如何起意、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3)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此外,为准确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每一嫌犯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应查明:A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挪用故意;B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C挪用款使用情况和去向,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
2、证人证言。(1)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证实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嫌犯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等情况,从而反映其主观故意。(2)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本单位公款使用,并意图通过非法使用单位公款而获得个人利益的事实。(3)其他知情人证言,证实嫌犯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3、证明行为人挪用单位公款的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1)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公款出借、出租的书证,如借据、合同等。(2)收集嫌犯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客观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备“明知是公款而擅自违反公款管理制度挪作他用,无视对公款使用权造成侵害这一非法状态”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要重点收集证明其违规手段与“谋私”心态方面的证据,如私自越权挪用公款,或为自己、亲朋,或为私有公司、企业,或为其他单位而从中谋取私利等。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所有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多人多次犯罪的,应注意查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系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