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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孙心远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的所谓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情况。对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是如何认定?     律师认为:认定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
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争议包括:
 
    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对于保险人设置的索赔障碍条款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关于索赔前置程序的设定并未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对被保险人并无实质性损害,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笔者认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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