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擅自克扣工资,员工以此辞职可索要补偿金
【案情概览】
杨小姐于2011年4月进入一家自动化设备公司,担任行政助理,主要负责前台接待、电话接听、办公用品购置与发放、员工考勤统计以及办公室环境管理等事务。公司先后与其签订2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
2012年4月,公司因仓库丢失一把工具(原采购价格4564元),并认为杨小姐任职期间保管过仓库钥匙,为此从其5月份工资中扣除1369元(工具价格的30%)。然而等到公司发放6月份工资时,又认为杨小姐仍需抵扣工具损失的余额,为此,拒绝发放其6月份工资。
2012年6月28日,杨小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特别说明辞职原因系“公司存在违法扣款(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并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5月及6月工资,同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随后,公司于7月3日与杨小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2012年7月5日,杨小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7月16日申请仲裁,提出了与《辞职报告》相同的请求。
仲裁答辩期间以及庭审期间,公司方指派了一名员工出庭应诉,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扣款理由及依据。对于公司方的口头陈述,杨小姐均予以否认,并表示该仓库钥匙由销售助理保管,并非自己职责范围。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争议双方调解不成,随后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杨小姐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6月份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经验借鉴】
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自此,用人单位对员工罚款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了,但仍然拥有经营自主管理权。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扣款的范围及权限,但若使规章制度成为有效的依据(证据),还需满足内容的合法合理性、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并对员工进行公示或告知。
工资(劳动报酬)作为一种劳动对价,员工如果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则不能擅自克扣工资。否则员工可据此随时提出辞职,同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就无形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及成本。
文章作者:戎双双 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