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离职四年后旧伤复发索赔案
工伤赔偿离职四年后旧伤复发索赔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05年6月到某五金公司处工作,任职操作员。2005年6月28日李某某在公司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2005年7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为7级伤残。后经过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五金公司按照7级工伤支付了工伤待遇。 李某某离职后,右眼一直疼痛不止,长期奔波于各大医院治疗眼睛,原来获得的工伤待遇基本上用于治疗眼睛。2010年12月30日,李某某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鉴定,2011年1月24日,被鉴定为属于旧伤复发。2011年3月10日,李某某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1年3月31日被鉴定为5级伤残。 劳动仲裁: 李某某认为其工伤是在与某五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现在被鉴定为旧伤复发,只是原工伤损害的延续。某五金公司有义务支付李某某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复评后伤残等级和原伤残等级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为此,李某某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某五金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4.4元(2706*60%*25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590元(2706*60%*4个月);2,请求裁决某五金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8080元、鉴定费746元;以上合计元65910.4元。 仲裁结果:裁决某五金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8080元、鉴定费746元,驳回其他请求。 一审审理: 之后,双方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李某某坚持原来诉求,某五金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 一审判决结果,五金公司应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590元(2706*60%*25个月),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由是2011年修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是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系2005年的工伤,如此法律适用,也算创造性执法了),无需支付医疗费(理由是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审审理: 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最终在中院达成调解,由五金公司支付李某某三万伍仟元。 本案插曲一:经过行政诉讼才得以申请旧伤复发鉴定: 李某某申请旧伤复发时,可谓几经周折,经历了社会保险部门各种阻挠。正常申请时遭遇各个部门踢皮球,来回奔波。社保站以已经终结社保关系为由,不予开具申请鉴定介绍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必须提供社保站介绍信为由,不予受理。代理人和李某某经过投诉也不能解决,最终李某某不得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介绍信,协助李某某申请旧伤复发鉴定,庭审中,社会保险部门自认为要求开具介绍信没有法律依据,承诺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李某某配合提出撤诉,最终才得以申请旧伤复发鉴定。 本案插曲二:李某某行政诉讼要求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相关费用,两审终审皆败诉。本来,主要目的是让社会保险部门承担责任,没想到会如此结案,倒是对于用人单位的诉讼,本来没有抱太的希望,却小有斩获,也算给员工屡受创伤的心灵些许安慰吧。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 上诉人不服(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2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2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4.4元(2706*60%*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4.4元(2706*60%*25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590元(2706*60%*4个月);(以上为7级伤残和5级伤残的补偿差额部分);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8080元、鉴定费746元; 4,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以上费用总计72404.8元)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认为诉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只是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过于片面狭隘。 事实依据如下: 1、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6月到某五金公司处工作,任职五金操作员。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在公司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2005年7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为7级伤残。后经过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按照7级工伤支付了工伤待遇。 2、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离职后,右眼一直疼痛不止,长期奔波于各大医院治疗眼睛,原来获得的工伤待遇基本上用于治疗眼睛。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鉴定,2011年1月24日,被鉴定为属于旧伤复发。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1年3月31日被鉴定为5级伤残,上诉人请求工伤待遇遭拒绝。 法律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都是是旧伤复发员工享有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这里并未对旧伤复发时是否存续保险关系,以及和原单位的是否存续劳动关系作出限制,而仅仅限定为“工伤复发”,因此只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就符合条件。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该条款只是一般条款,而关于旧伤复发的规定,与之相比较而言,属于特殊条款,特殊条款应该优先适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 同时,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五至六级伤残的待遇和七至十级伤残待遇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而五至六级的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如此,一旦将旧伤复发待遇限制在劳动关系存续以及社保关系继续的前提下,势必导致七至十级伤残员工旧伤复发待遇绝无保障,因为现实中,没有几个公司愿意留用工伤员工,而等员工旧伤复发时基本上不再是原单位员工了。 3,《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既然工伤待遇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规定享有不同的工伤待遇,那么法律规定了员工享有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当然应该为复查后伤残等级升高的员工增加相应工伤待遇。否则,申请复查鉴定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上诉人认为,旧伤复发并不是新的工伤,而是原工伤的延续。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是基于新的工伤,而是针对原工伤的变化。因此一旦认定为旧伤复发,只要原工伤受伤时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部门就有义务承担工伤待遇,不仅包括开始的工伤待遇,也包括旧伤复发的工伤待遇;一旦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升高,社会保险部门就有义务支付伤残等级升高的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将旧伤复发员工,以没有存续工伤保险为理由排除在工伤待遇之外,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 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一位因工伤受到严重伤害的工伤员工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对于上诉人的理由和质疑,没有给与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说理。仅仅援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认定双方已经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负有任何责任,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