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案情介绍:惠州T公司与汕头D公司于2005年12月在深圳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T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汕头D公司,并约定如有争议,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惠州T公司遂于2007年4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汕头D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汕头D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汕头D公司索赔3500余万元。后汕头D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系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应与专属管辖相冲突。该案争议的工程项目位于惠州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汕头D公司请求将该案件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意见:作为惠州T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按照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具体到本案,双方合同是在深圳市签订,且争议金额3500万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定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汕头D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汕头D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思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由于建设工程标的物的特殊性,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实已经对该争论进行了解答,那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含糊,并没有明确写明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此在执行时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还有着不同的理解。此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明确裁定,算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了真实的界定,具有判例法的示范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