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2009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10期出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家海。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小律。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海锋。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立。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若。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国击。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亚四。因本案于2007年 11月9日被逮捕。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犯绑架罪,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等人以被害人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董方明、陈小吉预谋抢劫为由,在临高县二环路拐弯处将五被害人控制住,并让五被害人分别打电话通知家人交1500元赎人。王润京、符小彬通过熟人担保天亮再交钱,随后被放回家。董方明的母亲交1500元、周建森的母亲交440元给谢家海后,董方明、周建森被放回家。陈小吉因没有联系到家人,一直等到次日早上6点多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海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辩护理由为:谢海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首先,谢海锋等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以威胁或其他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亲属给钱后放回被害人,这显然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权,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次,谢海锋等人是由于发现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犯罪后才控制被害人,并随后报警。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同意出钱私了此事,谢海锋等人也会将被害人移送派出所处理,这点是完全不符合绑架特征的。此外,被害人准备与他人打架,谢海锋等人控制被害人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其犯罪后果是轻微的。综上,谢海锋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家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辩护理由为:谢家立发现被害人拿刀预谋抢劫,因此上前制止,随后还积极报警,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同时,在控制被害人后,谢家立并没有实施绑人、打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家属害怕被害人被派出所人员带走影响不好,所以决定交钱私了。在此过程中谢家立没有亲手管理赃款、也没有接过一分钱,其犯罪行为轻微,且是初犯,请求对谢家立从轻判处。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当晚凌晨零点许,多琏村的谢国材(批捕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随后走过去,对留在现场的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七被告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供述,证实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被害人并索取钱财后放人的事实。
3.证人秦涛、王颖、谢智作、符子静、吴淑庄、谢良桂、谢东明、郑赛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被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亲属交钱后才被放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拐弯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家海身上查获现金1880元人民币、手机四部、刀具4把。
6.收条,证实吴淑庄收回被勒索的人民币480元,王玉梅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赃款1500元。
7.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符小彬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小律的手机13976542102与被害人家属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谢海锋于10月4日凌晨2时8分51秒打“110” 报警的通话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出生日期,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首先,七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七被告人在发现五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通知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次,七被告人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要挟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被告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报警手段要挟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及其家属,使当事人产生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定性不准确,不予采纳。谢家海、谢小律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海锋、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谢家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七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据此,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6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小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谢家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谢家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谢国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谢亚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高县检察院抗诉理由和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理由为:一审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即没有把原审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威胁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砍脚砍手及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一些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即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其次,原审被告人威胁、殴打了被害人,并控制被害人几个小时,这些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采取暴力,仅取得一千多元并已退回,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是持刀准备抢劫作案,上诉人因此控制他们并不是进行绑架,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并再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谢家海的辩护人认为:七上诉人没有预谋,是路过发现一帮人准备持刀作案,七上诉人去控制这些暴徒,也是为治安做好事。后来发展到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并控制被害人不准离开,并以报警相威胁,应属敲诈勒索。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认定为绑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没有捆绑人质,而只是对准备作案者进行控制勒索。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峰、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的被害人进行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上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劫持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七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已从轻判处,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二审应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把上诉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上诉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建议二审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七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和控制行为,但并未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其主要是用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手段进行敲诈,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达到强索被害人及其家属钱财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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