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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厂与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19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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