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吴X原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Z医院(下称Z医院)职工。1983年,Z医院为解决职工住宅建房基地短缺问题,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动员本院职工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明确宣布对为寻找落实建房基地作出直接努力的本院职工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面积等。1985年,吴X向Z医院提供了S路地块(即S大楼现址)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建房基地,吴X亦被调入该基地联建组工作。1987年,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房屋事宜,特向医院领导呈报了《关于吴X同志的奖励住房问题》的专题报告。该报告肯定了吴在寻找建房基地及建房前期设计配套工作中的贡献,建议院领导在吴X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基础上,在S路住宅建成后,奖励吴X一套住房,住房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该院院长在此报告上批示表示同意。1990年5月,吴X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Z医院重大经济损失;1992年5月又因旷工违纪而被除名。1993年,S大楼建成后,Z医院以吴X已丧失奖励住房资格为由,拒绝奖励住房。吴X遂于199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Z医院给付其S大楼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案情分析] 本案再审改判是建立在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文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差异,以下笔者结合本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如何正确处理作一分析。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对于悬赏广告,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也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句话说,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采此观念。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日本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此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此种悬赏契约仅限于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不适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司法实践也有采纳契约说的实例。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悬赏契约,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采契约说,则究竟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不一致。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有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等等。相反,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不必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以及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悬赏广告契约,进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之人在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时的举证负担。#p#分页标题#e#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这里所讲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悬赏广告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各国立法及前述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式不限,凡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知其意思表示者都可以。2.须有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3.须有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广告人有明确表示的,应依其表示;未有明确表示的,如广告中含有“定重谢”、“必重赏”等内容,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实际操作中,可以斟酌指定行为的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以及交易惯例,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
关于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完成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据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生效条件。因此,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从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即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完成之行为是否符合广告内容,原则上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广告人有检验行为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要求的权利,并据此给付悬赏广告所定的报酬。
三、本案悬赏广告纠纷的处理
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差异,进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笔者认为,根据契约说,法院很难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对悬赏广告要约进行了承诺。就本案而言,是以吴X着手开始寻找有关信息并落实建房基地为承诺,或者是在吴X寻找并落实建房基地之后,另外向Z医院作出意思表示为承诺,很难确定。另根据合同成立要件,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本案中Z医院在其悬赏广告中未明确给付报酬的具体内容,应认为要约内容不具体确定,针对这样一个内容不具体确定的要约,要吴X作出有效承诺也是勉为其难的。再审则根据单独行为说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即悬赏广告系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由广告人单方为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具体到本案,1983年,Z医院悬赏广告中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是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并最终落实建房基地,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给付报酬是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和面积。1985年,该院职工吴X向Z医院提供了S路地块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该建房基地,应视为完成了Z医院1983年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根据单独行为说,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吴X作为指定行为完成人有权请求Z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至于1987年11月24日,Z医院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吴X住房事宜,向医院领导所呈报的专题报告以及该院领导批示同意的事实,应视为是对1983年医院口头悬赏广告内容的补充,是对悬赏广告给付住房奖励报酬内容的进一步明确,也是Z医院作出履行悬赏广告给付报酬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Z医院在明确给付报酬时附加吴X应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寻找任何借口附加其它条件拒付报酬,也即Z医院在明确给付吴X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面积奖励报酬时,附加吴X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对吴X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案情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认为,吴X与Z医院之间已形成口头悬赏合同关系。Z医院以吴X在联建组工作后期严重失职,未能做到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并造成医院重大经济损失且不再是本院职工,无权取得住房奖励为由,拒绝奖励吴X住房,理由不足。吴X应依照悬赏合同的约定获得Z医院奖励的住房,至于地段、设施等由于悬赏合同未予明确,可由法院酌情判处。据此判决:Z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吴X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住房一间,若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吴X房屋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对Z医院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房屋款缺乏依据,应予撤销。改判Z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吴X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住房一间居住使用。
吴X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再审认为,悬赏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规定的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内容的完成人是悬赏广告中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悬赏广告人按广告的内容无条件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Z医院言明谁找到落实建房基地即奖励谁房屋,是Z医院对该院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所发布的广告,该广告内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后来院领导补充了上述广告内容,即明确表示奖励吴X不小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吴X完成了Z医院广告内容的行为,有权请求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医院却无意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当。因悬赏广告未明确奖励住房具体地段、规格,Z医院应依悬赏广告中公告的内容奖励吴X市区范围内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该住房应为成套使用权房屋,房屋面积为实际居住面积。原审酌情判令Z医院奖励吴X12平方米住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改判Z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给吴X上海市市区范围内居住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使用权住房一套。
[相关法规]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对于悬赏广告,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也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句话说,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采此观念。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日本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此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此种悬赏契约仅限于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不适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司法实践也有采纳契约说的实例。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悬赏契约,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采契约说,则究竟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不一致。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有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等等。相反,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不必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以及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悬赏广告契约,进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之人在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时的举证负担。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这里所讲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悬赏广告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各国立法及前述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式不限,凡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知其意思表示者都可以。2.须有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3.须有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广告人有明确表示的,应依其表示;未有明确表示的,如广告中含有“定重谢”、“必重赏”等内容,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实际操作中,可以斟酌指定行为的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以及交易惯例,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
关于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完成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据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生效条件。因此,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从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即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完成之行为是否符合广告内容,原则上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广告人有检验行为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要求的权利,并据此给付悬赏广告所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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