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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所得房屋被拆 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达X。   被告:申X。
  1974年元月,达X与被告申X之子小申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小申到西宁小申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X、小申、申X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办一个小卖部,由达X经营,以解决达X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X以达X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000元。达X夫妇利用5000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X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X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X因向达X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X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X因与小申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X所有。离婚后,申X得悉达X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X以申X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X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X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X个人财产。
 

[案情分析]   本案申X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X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X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X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X夫妇与申X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X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X名义办理的,申X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X经营的。因此,申X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X、小申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X夫妇与申X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X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X、小申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X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X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X、小申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X、小申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X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X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X的行为侵犯了达X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X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小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X砸毁的赔偿请求;申X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小申的利益。故小申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案情结果]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X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X与小申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X所有。申X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X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X请求申X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X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X尚未离婚,与申X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决:申X将拆去的达X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X,并赔偿维修费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X、申X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X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00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X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X砸毁的商品价值1400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小申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X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X与小申离婚时,登记归达X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X。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X、小申结婚后,虽与申X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X随小申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X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X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X、小申的共同财产。申X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X与小申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X个人所有,申X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X的合法财产权利,申X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00元,不足以弥补达X的损失,达X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X返还给达X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X赔偿砸毁达X小卖部商品损失700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00元,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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