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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某国营厂    被告:某进出口公司

  1994年3月至1995年7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0多万元的货物。至1996年12月20日止,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万多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1999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虽然未签定过购销合同,终止业务来往后也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收货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业务来往的有关证据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负责催收货款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坚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货款,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催款证明属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不足采信;双方的业务往来早在1995年即已终止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而原告直到1999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之所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其抗辩理由,完全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早在1995年即已终止,且被告上一次付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而原告直到1999年才提起诉讼,因此不管是从业务终止时起算还是从被告上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不受保护。

  被告的上述理由表面上看很充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群众甚至相当多整天与法律打交道的人都持同一观点。但事实上,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换言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二个前提条件,就是“权利人的权利要受到侵害”且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尚未遭受侵害,或者权利虽已遭受侵害,但权利人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那么,就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并没有签定过书面购销合同,对购销(买卖)关系中涉及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问题的规定均不明确。但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均表明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以及价款等均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交货的行为符合被告的意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付款的期限由于没有具体的约定,在事后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因此只能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而从被告以往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没有规律性这一点来看,双方确实未确定一个具体的货款支付日期,而是采取一种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方便即付”的付款方式。

  由于双方对被告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即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正常的延续状态中,原告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中断业务往来的时间及被告上一次付款的时间只是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中个别行为发生的时间,这些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来说,被告上一次付款后至今未再付款,这除了是付款的时间间隔长了一点之外,与被告以前同样要间隔一定的时间才付款的行为没有两样。因此,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上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得很清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完全有权选择适当的时机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或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条文使用了“随时”一词,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债权人随意选择主张债权的时间的权利,该权利是排他的,除非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人民法院才不予以保护,否则不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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