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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瑕疵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新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 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新锐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新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 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 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 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 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原告与新锐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货款650 000元,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新锐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 205.33元,新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北京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 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 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 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案情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本案中,原告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也是买受人;被告则为承租人;新锐公司是卖方。针对的产品是总价值为650 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原告作为出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设备、向新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金;负有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义务;交付租金的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设备并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方履行了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却并未完全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和相应利息,其要求是正当的。
  被告方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可以看到,在产品有瑕疵时,出租人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看来,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产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出租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预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及利息,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因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故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设备的相关进口文件,被告应当要求供货商新锐公司提供,原告应当协助,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及留购价格一百元;
  二、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万二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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