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某建设集团公司为了给某公司在阿联酋的工程提供劳务,招收一批愿赴阿联酋的务工人员。由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而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委托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代为招收和收取有关费用,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公开招聘、考试,孙某等14人被录取。 在向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交纳了有关费用后,孙某等人(作为乙方)于2002年11月2日分别与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003 年4月,孙某以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办理的是旅游签证,致使到阿联酋后无法正常工作,被迫于2003年2月回国为由。将A县和B市两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至B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已交各项费用222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双方的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分析] 对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A县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且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合同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其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给A县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某与A县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被看作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应是双方对协议内容遗漏的一种保底条款,即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新情势时,双方首先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就该未约定情形发生的争议按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之基本原则,作为被告之一的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公司住所地的B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享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议,而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既然原告孙某已经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B市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所以对被告A县国际技术合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由B市法院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之基本原则,B市法院对本案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理由是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受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为招收前往阿联酋务工人员,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应属代理行为,故即使因履行合同引发争议,其法律后果也应由作为委托人的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不应由作为代理人的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况且合同是由原告孙某与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B市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B市人民法院应将此案移送给A县人民法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某与A县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被看作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应是双方对协议内容遗漏的一种保底条款,即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新情势时,双方首先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就该未约定情形发生的争议按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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