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贩毒罪辩护词
宋*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南**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将宋贩毒定为主犯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将宋定为主犯是错误的,宋应定从犯,并应减轻刑罚:
1、毒资、毒源不为宋。根据宋、黄2人口供:毒资、毒源均由黄提供,这一情节没有任何分歧,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情节。
2、贩毒所得毒赃为黄。根据宋、黄、方3人口供:黄贩毒进价150元/克,黄给宋450元/克,宋给方也是450元/克(方3月17日交待460元/克,但3月18日交待450元/克),宋未赚钱。其中贩毒1次3克得毒赃1350元宋全部交给了黄,起诉书指控宋贩毒得赃3600元是错误的;1 次贩毒19.3克交易未成功,未得赃。
3、犯意产生为方。根据宋、方2人口供:贩毒犯意均由方产生,其中1次是方通过李松(案卷无李笔录)找的宋,再由宋和李共同找黄;1次是方在公安机关引诱下找宋后,再由宋找黄。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对宋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4、宋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宋既未提供毒资、毒源,也未组织、策划贩毒,首先起意贩毒的也不是宋,甚至于更没有分得毒赃,这与一般贩毒趁利性的本质特征是明显不同的,宋仅仅是介于黄和方中间,从中起了一个辅助性的作用。
5、宋贩毒1次5克应综合考虑。根据宋交待,其中有1次黄给宋6克毒品,450元/克,宋给方5克,仍是450元/克,宋所得毒赃2250元钱,全部交给了黄,还有1克宋用于自己吸食,情节基本同上,但黄没有交待,因此黄没有定罪,宋、方作了交待,因此双双定罪,并定为主犯。法庭应综合全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认定。
6、宋贩毒1次3克应定共犯。方找宋要毒品,宋在黄那里拿了3克毒品交给方,宋所得赃款1350元全部交给了黄,宋未得赃款,毒资、毒源也为黄。卖出为黄,买进为方,宋介于其中,既未卖也未买,因为卖出要得赃款,买进要得毒品,两者宋均不具有,所以起诉书认定宋单独贩毒1次3克是错误的,而只能认定宋与黄或者宋与方共同贩毒,并只能定为从犯。
二、19.3克为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减轻刑罚。
受方和公安人员共同引诱,黄、宋带了19.3克毒品,从岳阳开车前往临湘找方贩卖,开始宋并不知晓黄带了多少毒品,上车后才知道。到临湘后黄给了宋9.8克,还有9.5克黄放在自己车上。宋一下车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机关抓捕,19.3克毒品被当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其中9.8克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9.5克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起诉书认定了这一情节,应当减轻刑罚。
三、本案存在19.3克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
方本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可能再贩毒,根据方的交待,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方要宋提供毒品,使宋产生贩毒犯意;宋说搞5克,方说多搞点,又增加数量引诱。在公安机关和方的引诱下,宋找黄要求提供毒品,黄就找一个叫“哲婆”的进了20克毒品,150元/克。黄后来实际带来19.3克毒品,毒资、毒源均为黄。宋被引诱前,黄也未与宋约定贩卖该毒品。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重要情节,合议庭应当澄清事实,依法认定,对宋从轻处罚。本次贩毒起诉书对黄、宋已定罪,对方未定罪。
四、宋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当从轻。
宋被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以前伙同黄2次8克贩毒的犯罪事实,但黄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没有交待,后来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根据宋的揭发,对黄进行了重新讯问,最后黄交待了伙同宋贩毒1次3克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从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在本案中大部分贩毒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贩毒时间短、次数少,并有大部分贩毒未遂,尤其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小,加之被告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揭发同案犯,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宋*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辨护人:谌旭东
2011年 月 日
宋*贩毒罪量刑计算
一、贩毒数量:27.3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未遂、引诱犯罪19.3克,从犯22.5克。
二、基准刑:89个月+(27.3克-10克)/5克*12个月=130个月。
三、量刑细则:
1、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从犯,减基准刑20%-30%;
2、未实施终了,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未遂,减基准刑40%-50%;
3、引诱犯罪,减基准刑30%以下;
4、揭发同案共犯:减基准刑10%以下。
四、减刑:51个月+19个月=70个月:
1、部分连乘减刑:21个月+30个月=51个月:
从犯:130个月*22.3/27.3*20%=21个月;
未遂:(130个月-21个月)*19.3克/27.3克*40%=30个月。
2、上述以外的减刑:11个月+4个月+4个月=19个月:
引诱:(130个月-51个月)*19.3克/27.3克*20%=11个月;
揭发同案犯:(130个月-51个月)*5%=4个月。
当庭认罪:(130个月-51个月)*5%=4个月。
五、宣告刑:130个月-70个月=60个月/12个月/年=5年。
注:宋*的基准刑是10年10个月,最终判刑5年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