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与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一种公益性质的活动,指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公民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提供无偿[1]的法律帮助。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可区分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等。
刑事法律援助,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基于刑事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鉴于刑事法律援助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我们在此对刑事法律援助中的特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深化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研究、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促进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为此,我们将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以下四个特点进行分析。
一、 刑事法律援助内容具有广泛性
刑事法律援助内容的广泛性是指,相对于民事法律援助等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来说,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需要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内容更为广泛的法律服务。具体而言,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需要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的法律服务,既包括以法庭中的刑事辩护为主要内容的辩护工作,也包括依法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所需的其他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
刑事法律援助内容的广泛性主要是基于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广泛性而产生的。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完全有义务在刑事辩护方面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但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还需为其提供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例如,为被逮捕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这类法律服务虽说与为其进行刑事辩护并不相同,但也是极其重要的法律服务工作,对于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具有不应或略的积极意义。
当然,刑事法律援助内容广泛这个特点,是以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完整性为前提的。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不能完整地参加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没有完整性这个前提,那么,刑事法律援助内容广泛这个特点就会受到极大地制约。例如,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若不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当然也就不可能为处于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诸如申请取保候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因此,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完整性,就是我们应予以充分重视的另一个特点。
二、 法律援助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
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完整性这个特点,是指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刑事法律援助的这个特点是基于刑事诉讼并不仅限于法庭审判而产生的。我们知道,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都要经历侦查和起诉这两个阶段之后,才进入审判阶段,而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
显然,如果刑事诉讼只有在起诉或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末,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如果考虑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能否被定罪的命运大都由侦查阶段的工作所决定这个特殊情况,如果考虑到刑事诉讼中侵犯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这种普遍性事实,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使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就更是一个应予高度重视的特点。
就此而言,如果刑事法律援助仅仅体现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过程,那么,这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就是不够充分的,不可能完全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宗旨,即充分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新近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2]使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得到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三、 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这个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诉讼中的原告人,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则主要是刑事被告人;[3]其次,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既由于援助对象的贫穷,也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的主要是为了帮助那些因为其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人,因此,援助对象主要是那些因为贫穷而未委托代理人的人。但除了援助对象贫穷这个条件之外,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只是在特定案件中,[4]有经济困难而又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才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在所有的公诉案件中,如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被告人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如果是那些因刑事案件性质特殊,并不需要“经济困难”这个前提,也会使对该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成为必要,例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因为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即使并不具备“经济困难”这个前提,也必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对象相比所具有的这些特殊性,原因在于:第一,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只是在少数特定案件中的原告人因其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那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相对于检察机关,所有的刑事被告人均因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至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则更显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应无条件给予法律援助。第二,由于刑事诉讼事关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尤其不应缺少,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上述特点,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特点中,可以得到更进一步的说明。
四、 刑事法律援助具有强制性
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是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主持审判的法院为援助对象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责任,具有强制性。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虽然在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有明确规定,从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来看,其含义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另外,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认为,涉及死刑的案件显然需要有律师参加,因此,也属于“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5]
当然,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这个特点,对刑事诉讼中的不同主体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主持审判的法院来说,在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不论其是否因为经济困难抑或别的原因,均应为其指定辩护。[6]另一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在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则负有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
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特点,有助于使刑事法律援助在更大范围适用,以充分发挥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然而,应当看到,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如果仅限于上述两个主体,那是不够的,我们更需要认识并肯定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只有政府真正承担起其对刑事法律援助所应承担的责任,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特点的积极意义,才能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