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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日期:2012-08-28    作者:连会有律师
京津冀离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继承、婚外私情、离婚证据、损害赔偿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
,由于一方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也引发不少恶性案件,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认识也不相同,直接影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如何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正确理解重婚的概念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本人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即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在重婚所涉及到的两个婚姻中,不论前婚是否登记,也不论后婚是否登记,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应当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再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应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因此,我们认为,在重婚的认定问题上,不仅应注意从实质意义上认定重婚,而且还应排除婚姻效力对重婚认定的影响。简言之,婚姻是否有效,并不能成为认定重婚的条件。我们只有切实地从实质上认定重婚问题,摆脱婚姻效力对重婚认定的影响,才能预防和惩戒重婚,并在法律上准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 注意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明确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通奸情形的区别。正确区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通奸情形的关系,对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李某因与其妻何某闹矛盾,而经常到其以前的恋人王某处与王某谈心,久而久之,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何某知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其损害费10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只是偶尔发生两性关系,两人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李某的行为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法院依法支持何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何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三、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的问题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现行的《婚姻法》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以下特征:1、从主体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如夫妻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对于虽发生于家庭中但当事人之间不具备亲属的诸如邻里打架、犯罪分子进入他人住宅盗窃、抢劫等强暴行为,则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2、从家庭暴力所侵害的客体上看,其所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亲属一方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3、从家庭暴力的性质上看,家庭暴力是一种强暴行为,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捆绑、残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4、从家庭暴力的后果上看,其给被侵害亲属一方造成了一定人身伤害后果。从严把握这一特征,对于区分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矛盾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闹等轻微的家庭矛盾和纠纷,若无严重后果的,则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亲属之间矛盾激化的表现,因而在家庭暴力的惩治问题上,不应为惩治而惩治,而应结合惩治的效果,即考虑能否起到教育施暴者,以及促进家庭和睦的作用。因此,应当考虑矛盾激化的程度,行为人所采取行为的激烈程度,受害人人身、精神所受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因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法律上所界定的家庭暴力的行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轻微的没有发生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双方和解,受害人表示宽恕的家庭暴力,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 如何界定过错的问题

  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和过错概念的使用与民法上一般过错的认定不同,民法上的过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而现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单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同时还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确定的夫妻双方的义务。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这种过错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因此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时,只需证明行为人有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就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必须是无过错的,如果本人有过错,就丧失了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里的无过错与上述的过错是相对应的,即所谓无过错应理解为不具备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至于其他行为,则不在过错之列。如夫妻一方在日常夫妻关系中不善于操劳家务,不属于有过错。如果对过错做出扩大的解释和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均无法实现,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中都不可能不存在一定的过错,只是这种过错既非必然导致离婚,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双方均有过错,比如双方分别与他人同居,自然也都丧失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一方过错是导致另一方过错的原因,其中一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的,法院亦不予支持,例如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导致妻子在离婚前与他人同居,后者(妻子)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要有过错,而配偶的另一方主观上无过错。此处所称的过错应是直接对离婚事实发生的过错。

  五、 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应当遵循填补损失的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为限,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这一原则较易于掌握。但是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之财产损害难度更大。我们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等确定。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低,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的家庭暴力。4、其他因素。如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夫妻双方适用于子女受教育或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和费用,夫妻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上述,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根据其不同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的精神抚慰之目的。

  六、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导致离婚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基于对方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理由起诉离婚时,也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结果该诉请被驳回。但是当事人想不通,法院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也成为难题。笔者认为,诸如赌博、吸毒等恶劣行为,不仅把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消耗掉,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损失,而且经配偶反复劝告、教导而仍为之,无过错方经常因为过错方的这些行为产生消极的感受,精神上受到伤害,如无过错方诉请离婚,在分割财产可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安慰,但无过错方因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不应支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同样不适用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因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即使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几种情形,另一方向法院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而对于因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因《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不应适用损害赔偿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若干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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