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加名字”吗?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加名字”吗?
随着社会观念的日渐开放和物质生活的快速丰富,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趋直线上升的态势。离婚时,假若夫妻共同财产较多,财产又基本上只掌握在夫妻一方手中,掌握财产一方往往出于私利,会选择在离婚前偷偷地转移共同财产,以达到私占财产,让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
相关案例:
原告刘小姐与被告袁先生2005年2月在北京西城区喜结连理。婚后不久,刘小姐就生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一家三口的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转眼到了2007年年初,刘小姐发现袁先生经常以加班为借口通宵不归,对手机短信也是遮遮掩掩。经过刘小姐的细心观察,发现袁先生与他公司的同事王小姐关系暧昧。为了可爱的儿子和这个完整的家,刘小姐几次找袁先生谈心,希望其回心转意,重新回归家庭。袁先生非但不听,还变本加厉地想将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袁先生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积160平方米的住房转卖给第三人。该套住房的市值为250万元,其与第三人欲签订的合同价为100万元,与市值相差150万元。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袁先生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并过户,使夫妻共同财产蒙受严重损失,刘小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先生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袁先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共有权人一栏中,使其无法单方处分房屋。
法院则认为,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性质上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判定,婚后所购买的160平方米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套房屋是向银行按揭购买的,原告所拥有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只能通过还清贷款或经贷款银行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权人姓名。
该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刘小姐所提起的诉讼在法律上定义为物权确认诉讼,其目的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高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而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目的,一般会签订黑白两份合同的情况,白合同的价格往往与市值相差甚大。配偶方在无法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能就白合同的价款主张分割一半,利益将蒙受严重损失。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簿上记载的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可以提起婚内所有权确认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立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但是此种案件立案时却可能会受阻。很多地方性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错误的。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作出公正判决,以便定纷止争。这个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婚内财产权属纠纷。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主张分割,除非发生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配偶一方死亡、离婚等情形。而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明确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为其所有,法院则确定不会支持。
可喜的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上半年对于确权之诉的基本态度是不予立案,而今观念大为转变,现为基本同意立案,这应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进步。
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瓶颈”问题。夫妻一方提起这种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其目的绝不仅仅不在于“确认所有权共有”本身,目的就在于是否能够最终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这才能最终起到将一方法律上权利变为现实权利、杜绝财产转移风险的关键作用。
对于已经付清全款,且已有房产证的房屋的,当事人手执判决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添名的,该部门一般会协助办理,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里最大的麻烦还是对于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则需银行同意方能办理。实务中,当胜诉方找到贷款银行商量增加贷款人时,贷款银行经常会嫌变更手续麻烦,而不肯办理。
对于贷款银行不配合胜诉方添名或者变更贷款合同的做法,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因为婚内确权并不同于分割,其目的不是变更贷款人,而是增加贷款人的名字。事实上,该添名的行为会使法律上可追偿的两个债务人变为现实贷款合同中注明的两个债务人,会使贷款银行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在实践中,还需要人民法院、贷款银行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三方就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执行问题达成新的共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的婚姻法允许夫妻采用法定或约定的两种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婚姻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的性质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对于共同财产性质模糊或是一方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受损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法治永远是落后于现实生活,随着该种类型案件司法实务的日益增多,相信会有新的法律规范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财产利益,这个社会才会越来越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