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成功辩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新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八家户五队鲤鱼山路付9号乘龙工艺包装厂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八家户五队。200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八家户五队鲤鱼山路付9号乘龙工艺包装厂合伙人,住本市八家户五队。200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0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俞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张忠山、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八家户五队鲤鱼山路付9号乘龙工艺包装厂地下室丝印车间内,因正在运行的UV紫外线光固机内紫外线灯烤燃纸张引发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四人受伤。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此罪。同时二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杨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发生劳动安全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梅某某、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雍
人民陪审员陈颖
人民陪审员窦国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小雅